李梨芳
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孔祥年
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梨芳,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住邢台市桥西区李村386号,身份证号:130503197108182414。
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年,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生,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生活区百虎村328号,身份证号:13050319820226041X。
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梨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梨芳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上诉人孔祥年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梨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之前,曾经先诉邢台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上诉人与邢台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及劳动报酬均由邢台市桥西祥年运输服务部安排及支付。同时,邢台市桥西祥年运输服务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于上诉人一直认为是在为邢台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不知道在为邢台市桥西祥年运输服务部工作,经过诉讼后,才了解到上诉人自2008年2月到2011年1月份所从事的运输工作,全是为邢台市桥西祥年运输服务部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却单纯以工资表上没有山俗人的签字认定上诉人与邢台市桥西祥年运输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祥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李梨芳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孔祥年,请求:1、依法判决孔祥年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2、依法判决孔祥年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故对邵宗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祥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祥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故对邵宗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祥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祥年承担。
审判长:孙跃兴
审判员:乔鹏
审判员:杜浩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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