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森,男,1980年3月13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顾飞,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森诉被告叶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叶顾飞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顾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妻子和被告是中学同学,原告和被告也是多年朋友。2018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打电话给原告借钱,原告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50,000元,但因为当时未见面,所以没有写借条。2018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和收据,原告于当日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钱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顾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汇款编号为IBXXXXXXXXXXXXXX的《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互联汇款回单》显示原告李森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叶顾飞50,000元,汇款状态为交易成功,附言为叶顾飞借款。
汇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汇款编号为DWXXXXXXXXXXXXXX的《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互联汇款回单》显示原告李森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叶顾飞50,000元,汇款状态为交易成功,附言为叶顾飞借款。同日,被告叶顾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载明:“兹有:叶顾飞,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李森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整)为资金周转,利息为年化利率24%,借款人承诺在2018年11月24日前将借款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给付还清。如逾期不还,出借人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此案相关的手续费、律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催讨的差旅费及人员工资、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市松江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叶顾飞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收据》内容载明:“兹收到李森先生交来人民币大写伍万圆(小写: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叶顾飞作为收款人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也是2018年11月24日。
诉讼中,原告称2018年8月25日第一笔借款是被告叶顾飞电话向原告借的,因为双方是多年朋友,加上原告妻子和叶顾飞都是泗泾中学的同学,所以原告就直接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没有写借条,但原告在转账附言中留心写了一句“叶顾飞借款”。2018年11月24日,被告叶顾飞带着事先已经写好的借条和收据来找原告,原告以为借条和收据是补2018年8月25日借款的,但随后发现是被告叶顾飞想要问原告再次借款做的准备。原告曾要求叶顾飞将2018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也一并加入该借条中,但因为借条是事先写好,叶顾飞又称之前的借款过几天就还,借条就不要改了。原告碍于情面,就没让被告改借条。原告拿到借条后并未仔细查看,所以借条还款期限上写的“2018年11月24日”应该是叶顾飞的笔误,应该是2019年11月24日归还。
另,原告向本院明确2018年11月24日的《借条》和《收据》对应的是2018年11月24日发生的借款。原告出借该两笔借款后,被告叶顾飞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手机银行互联汇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结合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的金额,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两笔共计1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8月2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2018年11月24日借款的期限现也已经届满,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还款后,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仍未归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告亦向本院明确该借条对应的是2018年11月24日发生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4日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顾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森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叶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森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顾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 斌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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