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年
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袁裕发
袁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袁某
张琳
原告李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裕发,农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农民。
被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琳,自由职业,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年与被告袁某某、袁某身体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选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万静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年的委托代理人袁裕发、李逾操;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能够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村委会情况说明,与二被告提交的麦仓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某莲(年)致伤情况补充说明内容相矛盾,经本院向麦仓村党支部书记聂志勇调查核实,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光盘及手机存储卡存储的电子版本照片、录像,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能证实被告袁某某堆放沙土地点、预留人行通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真实性存疑,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但经本院向麦仓村党支部书记聂志勇调查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能满足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唐太和、聂志勇的调查笔录,虽然原、被告各方均对自己不利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唐化培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对调查笔录中有关到过原告受伤现场的陈述内容所提异议成立。唐化培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地点,因唐化培陈述的到现场的时间与原告自述受伤时间相隔两小时余,故唐化培所见现场不一定是原告受伤现场。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关到过原告受伤现场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袁某某长期将土堆放于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即使留有人行通道,亦在一定程度上给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也不利于排水,影响了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违背了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且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确系原告李某年出行最便捷通道,故对于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某某自认在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堆放沙土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袁某并不知情,且原告李某年未提供能够足以证实被告袁某参与堆放沙土行为的证据,被告袁某也未自认,故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年诉称其于2013年9月24日因下雨路滑在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某某堆放沙土处跌倒致伤,仅提供了拍摄于2014年9月24日16点22分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李某年提交的现场照片,照片内容仅证实原告李某年途经被告房屋门前道场的事实及沙土堆放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李某年受伤地点即为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某某堆放沙土预留的通道处,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跌倒与被告袁某某堆放沙土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某、袁某赔偿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某某、袁某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的沙土、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某、袁某赔偿医疗费36449.66元、××赔偿金4433.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李某年负担3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袁某某长期将土堆放于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即使留有人行通道,亦在一定程度上给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也不利于排水,影响了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违背了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且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确系原告李某年出行最便捷通道,故对于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某某自认在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堆放沙土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袁某并不知情,且原告李某年未提供能够足以证实被告袁某参与堆放沙土行为的证据,被告袁某也未自认,故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年诉称其于2013年9月24日因下雨路滑在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某某堆放沙土处跌倒致伤,仅提供了拍摄于2014年9月24日16点22分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李某年提交的现场照片,照片内容仅证实原告李某年途经被告房屋门前道场的事实及沙土堆放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李某年受伤地点即为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被告袁某某堆放沙土预留的通道处,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跌倒与被告袁某某堆放沙土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某、袁某赔偿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某某、袁某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被告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的沙土、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年要求被告袁某某、袁某赔偿医疗费36449.66元、××赔偿金4433.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李某年负担3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80.00元。
审判长:黄选鹏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万静涛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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