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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年与袁某某、袁某身体权、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年。
委托代理人李逾操、施聪,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年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袁某身体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年与袁某某系叔嫂关系,与袁某系婶侄关系。袁某某、袁某系父子关系。袁某的房屋(即袁某某旧房,现未居住)共两栋系相向而建。李某年两个儿子的房屋分别与袁某的房屋相邻而建。四栋房屋中间的道场相连形成一个大场地,可供车辆及行人通行。车辆要到李某年及两个儿子家去必须经过袁某房屋门前道场,李某年及家人出行经过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也是最便捷的通道。同时,车辆要到袁某某家去又必须经过李某年两个儿子门前道场。李某年、袁某某两家因门前道路通行问题积怨已久,经当地多部门协调未果。2012年10月18日,袁某某请车拉了一车沙,在途经李某年两个儿子家门前道场时,李某年家人拒绝运沙的车辆通行,袁某某报警后,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李某年家人仍拒绝袁某某运沙的车辆通行,派出所民警遂让袁某某将沙靠袁某的房屋墙边堆放于门前道场上。在此之后至2013年9月9日间,袁某某又请车分两次拉了两车土堆放于袁某的房屋门前道场上,在道场边上预留了可供行人通行的通道,但车辆再无法通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许,李某年因下雨路滑不慎跌倒受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426.28元。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多发性腔梗;3、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后又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3223.38元。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李某年的伤情,于2014年3月27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李某年自述其跌倒的地点在袁某房屋门前道场袁某某堆土预留的通道处。认为其跌倒受伤是因袁某某、袁某在道场堆土所致,故特向兴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袁某某、袁某赔偿李某年医疗费36449.66元、××赔偿金4433.5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8653.16元;2、袁某某、袁某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袁某某长期将土堆放于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即使留有人行通道,亦在一定程度上给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也不利于排水,影响了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违背了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且袁某房屋门前道场确系李某年出行最便捷通道,故对于李某年要求袁某某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袁某某自认在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堆放沙土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袁某并不知情,且李某年未提供能够足以证实袁某参与堆放沙土行为的证据,袁某也未自认,故李某年要求袁某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年诉称其于2013年9月24日因下雨路滑在袁某房屋门前道场袁某某堆放沙土处跌倒致伤,仅提供了拍摄于2014年9月24日16点22分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但根据李某年提交的现场照片,照片内容仅证实李某年途经袁某某、袁某房屋门前道场的事实及沙土堆放情况,不足以证实李某年受伤地点即为袁某房屋门前道场袁某某堆放沙土预留的通道处,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跌倒与袁某某堆放沙土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某年要求袁某某、袁某赔偿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因袁某某、袁某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袁某房屋门前道场上的沙土、排除妨碍。二、驳回李某年要求袁某立即清除土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年要求袁某某、袁某赔偿医疗费36449.66元、××赔偿金4433.5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李某年负担300元,由袁某某负担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主要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主张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某某、袁某不对没有侵权事实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错误阐述举证责任逻辑关系,其仍未对侵权事实进行充足的举证,未能推翻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本案上诉人主张其摔倒时的即时情形,也不能证明其摔倒和二被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说明经原审法院调查其内容、文字由上诉人家人所拟,制作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袁某某、袁某的侵权事实。上诉人主张袁某与堆放砂石行为造成的通行障碍有关,应对此予以举证,其要求袁某承担排除妨碍和侵权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李某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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