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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楚明、古连英等与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楚明,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原告:古连英,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强,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驾驶员,住嘉鱼县。
被告:周群,女,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楚明、古连英与被告程强、周群、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和被告程强、周群及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楚明、古连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2017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程强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嘉鱼县城出发经嘉泉线往咸宁市方向行驶至官桥镇朱砂社区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李楚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古连英)。因被告程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违法超车,原告李楚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楚明、古连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楚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1767.04元;原告古连英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8730.13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楚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古连英无责任。经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楚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60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古连英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60日,发生鉴定费用1900元。涉案车辆鄂L×××××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41663.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强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我受周群雇请为其驾驶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用50497.17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及生活费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周群辩称,我雇请程强开车属实,该起事故中程强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程强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为主次责任事故,原告李楚明应承担30%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9时24分许,被告程强受车主被告周群雇请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嘉鱼县城出发经嘉泉线往咸宁市方向行驶至官桥镇朱砂社区路口路段遇同向前方原告李楚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古连英)。因被告程强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违法超车,原告李楚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至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楚明、古连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楚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1767.04元;原告古连英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8730.13元。2017年12月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违法超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楚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古连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3月16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楚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认定原告古连英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二份鉴定发生鉴定费3800元。在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程强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7297.17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为原告李楚明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关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涉案鄂L×××××小轿车属被告周群所有,于2016年12月3日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李楚明享有80%份额,原告古连英享有20%份额。
另查明,原告李楚明和原告古连英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是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李楚明为泥瓦工种,原告古连英从事运送水泥砂浆等工作。《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古连英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楚明和原告古连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程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楚明承担30%。又因被告程强受雇于周群且被告周群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程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的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性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李楚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767.0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504元(501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341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79986.04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楚明60969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6504元、护理费4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部分19017.04元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楚明70%即13311.93元,小计74280.93元。原告古连英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730.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630元(5019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341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951.13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古连英2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630元、护理费1370元),剩余部分36951.13元由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25865.79元,不足部分由李楚明承担。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古连英49865.79元。被告程强垫付给二原告的费用57297.17元在执行时由二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楚明各项损失74280.9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古连英各项损失49865.79元。
三、原告李楚明、古连英在执行时返还给被告程强垫付费用57297.1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楚明、古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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