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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楠与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楠楠,男,汉族,1992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楠楠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于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车辆牌号:沪EBXXXX,发动机号XXXXXXXX);2、判令车辆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4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牌号沪EBXXXX。经嘉徽公司安排,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并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2018年、2019年,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24,700元、23,000元挂靠费用。但被告却从不出具收费明细,随意收费,且每年都多收原告保险费用。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均未理会。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车牌不予过户,且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另,原告尚欠被告垫资款,原告付清欠款后,其同意与原告解除挂靠关系并过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驶证1份、车辆信息查询1份,证明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
  2、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系争车辆购车款由原告支付,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转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019年的挂靠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购车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并以挂靠的方式将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牌号为沪EB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KM2H1E09158,使用性质为货运。上述车辆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挂靠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系争车辆,系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垫资款未付清的说法,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的,其可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KM2H1E09158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李楠楠所有;
  二、解除原告李楠楠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KM2H1E09158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三、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楠楠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FNAFUKM2H1E09158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李楠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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