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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欢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
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604849633。
主要负责人:刁宏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
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
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510号3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2XXXX。
法定代表人:焦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
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欢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民生银行偿还李欢1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息10.5%支付利息至给付清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包括李欢在内的所有参与投资理财人员与好迪公司建立融资关系、签订“融资协议”,均是民生银行员工臧登峰个人的非法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李欢与好迪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无效。该认定是错误的,臧登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民生银行开展此项理财业务的目的是为增加民间的资金存储量,增加经营收益。2013年6月3日李欢经民生银行员工臧登峰推介与好迪公司对接理财事项,由上诉人向好迪公司提供资金100万元,并达成《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年息10.5%。融资协议约定焦健作为担保人,以其自有的座落在秦皇岛市××区,房权证为秦房字第XX**号房产为好迪公司的融资行为进行担保。因该房产在此之前已为好迪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另一笔贷款48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该房产当时评估价为9600万元,因此焦健承诺该房产、土地在上述抵押登记4800万元以外的剩余价值向上诉人抵押。经审理查明,经民生银行组织、发起,包括臧登峰在内民生银行8名员工为好迪公司及其关联的
秦皇岛市甘秦商贸有限公司、
秦皇岛斯维达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式与50多名投资人对接融资629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6290万元,好迪公司报表显示融资总额高达6790万元)。因该三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上述融资本息,引起理财客户集体向民生银行追偿,为及时偿还资金,民生银行与好迪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焦英民、担保人焦健协商,确定偿还方式是,民生银行收回投资理财人员全部融资手续,投资理财人员将担保人焦健承诺给投资理财人员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民生银行,从而加大好迪公司担保范围和能力,民生银行向好迪公司增加贷款,新增贷款由民生银行操作通过好迪公司账户划入投资理财人员账户,专项用于偿还融资债务。后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工作人员刘涛把上诉人等投资人叫到该行,给上诉人做笔录,并收取上诉人与好迪公司、担保人焦健签订的《融资协议》原件、进账单原件等手续,同时给上诉人开立一个新的银行卡用于民生银行转付100万元融资款,告知上诉人等待收款。后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其他投资理财人员的款额民生银行都已给付,但上诉人的100万元却拖延至今,无奈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因司法机关认为民生银行组织的上述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刑事犯罪,所以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6月12日海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302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判决臧登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1.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人臧登峰、焦健参与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未经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臧登峰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行为不是单纯个人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说明本次集合理财行为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民生银行组织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臧登峰个人行为。2.民生银行组织本次集合理财是有物质利益追求的,其特征是,由民生银行员工促成投资理财人员与好迪公司对接并签订《融资协议》,融资款存入好迪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好迪公司不能支取,由民生银行向好迪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使用,这样就增加了民生银行储蓄量并用于金融业务流转。本次理财共吸收6290万元存入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用于金融业务赚取利润。这与好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资金直接用于经营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没有民生银行的推介,好迪公司不可能吸收6290万元资金。3.民生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组织、发起非法理财业务,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一审调查中,法院都认定了民生银行起到的主导作用,但公诉机关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未起诉民生银行,所以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民生银行犯罪,但不能因此否认本次理财是民生银行发起、组织的事实。其银行员工臧登峰被刑事处罚是因职务犯罪行为,这一点证据确凿充分。4.上诉人与好迪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是有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与好迪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好迪公司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所以该《融资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融资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民生银行之间本质上是有条件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在好迪公司与包括上诉人李欢在内的参与融资人员之间确实起到了发起、联系的作用,以至于在后期给好迪公司增加贷款额度,用以偿还包括原告李欢在内的参与融资人员的出资款,该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民生银行在整个事件中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其向包括原告李欢在内的参与融资人员返还出资,实际是用好迪公司的贷款代被告好迪公司返还出资人员的出资款,并非是用民生银行自己的钱返还出资人员的出资款;原告李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民生银行对好迪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或承诺偿还,更不存在……转移债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民生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该认定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1.虽然在投资人与好迪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中,没有加盖该银行的公章,但其银行员工一直是以银行理财产品对外宣传和推荐。2.融资期限届满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向投资理财人员承诺给好迪公司增加贷款,专项用于偿还融资款,好迪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还款说明》证明民生银行承接抵押权及新增贷款指定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见上诉人一审证据4)。3.上诉人要求民生银行承担责任,是通过将对焦健的抵押权转让给民生银行,将融资协议等全部手续交回给民生银行,放弃对好迪公司、焦健诉权取得的,而不是民生银行无偿赏赐的。如果民生银行不承诺增加贷款专项用于偿还融资款,则上诉人早在2014年就应起诉担保人焦健并对焦健房产的抵押余值进行保全查封,那么民生银行给好迪公司增加贷款用于清偿融资将无法实现。4.民生银行制定的偿还方案及实际履行的事实,充分证明民生银行、好迪公司、焦健、投资理财人员四方之间本质上是担保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融资期间投资人员与好迪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焦健对投资人提供抵押担保。融资期满后投资理财人员将对焦健的抵押权转让给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收回投资理财人员全部融资手续,焦健将抵押物全部抵押给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给好迪公司增加贷款并由民生银行操作给付投资理财人员,投资理财人员与好迪公司、焦健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变更为民生银行与好迪公司产生新的借贷关系。这一变更过程是有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5.在偿还融资过程中,完全是民生银行操控的,名义上是给好迪公司增加贷款,但好迪公司并不能任意使用该贷款,只能按四方达成一致的还款方案由民生银行操作用于清偿融资款。民生银行之所以没有支付给上诉人100万元,是因为好迪公司否认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刑事判决书及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好迪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就应判决民生银行按其制定的偿还方案及四方达成的偿还流程,给付该100万元。三、民生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民生银行占有上诉人的抵押权在先,收回融资协议等手续于后,但不履行原有承诺,民生银行的行为不但违反其承诺构成民事违约,而且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自2014年1月6日上诉人接到好迪公司的《还款说明》就同意将焦健抵押权转让给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收取全部50余人融资手续,就说明其承接了焦健的全部抵押权,上诉人已经失去对焦健作为担保人的诉权、失去对焦健抵押物担保权。所以即使按一审判决构建的偿还关系及贷款属性,如果好迪公司不能偿还上诉人100万元,应判决民生银行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虽然判令民生银行不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一审判决确认好迪公司应偿还上诉人100万元欠款依据不足,李欢本人在长达4年多诉讼过程中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借款的支付前后矛盾,且后期直接否定了最初作为证据的银行转款凭证,改为支付方式是承兑汇票,但是不能提供任何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包括付款银行,开票人,票据号码,承兑期限等等,所以本身认定上诉人与好迪公司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并且履行是错误的。第二,债务发生必须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作为依据,上诉人主张民生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截至目前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何种什么样的合同关系,民生银行当然没有付款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在长达5页的上诉状中反复提到民生银行在上诉人与好迪公司的民间借贷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但是没有指出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好迪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100万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既然上诉人与好迪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民生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好迪公司给付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息10.5%支付利息至给付清止;要求民生银行在其承诺的新增贷款额度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将焦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李欢撤销了对第三人焦健对起诉。
另查明,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曾因臧登峰、焦健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臧登峰、金钰鑫、王丹、陈琢、刘涛、张希胜、李哲然、贾宇昆、郭伟宏以及本案第三人焦健和被告好迪公司、第三人代理人焦英民等人进行了讯问或询问,其中臧登峰、金钰鑫、王丹、陈琢、刘涛等人案发时均为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员工,贾宇昆时任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行长,张希胜、李哲然时任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副行长,郭伟宏为李欢丈夫。相关人员在接受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或询问时分别陈述如下:
臧登峰在2014年8月22日陈述称:“……这个表(好迪公司拆借利息表)的内容其实质应是我们银行的一项理财产品,基本模式就是我们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储户推荐此种理财产品,利息是高于存款利息,储户来了之后会在我们银行办理存款单,存款直接存入焦英民控制的好迪公司账户。然后按照进账单的账户,定期由好迪公司再向借款人返还本金利息。我的名下也有两个储户,所以上面记载过我的名字。……我们这笔业务是效仿省行的业务,并且听领导说这个是省行要求我们做的这个业务。……当时发起这种业务的时候我们行的贾宇琨行长是开会讲解过这种形式的,并且说这是省行的推介模式,我们就按照领导说的做了。……(问:时至今日,好迪公司还欠个人客户这种理财产品的钱款吗?)应该不欠了,当时授信时我行给其提高的授信额度就是刚好满足其偿还此笔理财产品的额度……”。其在2014年10月23日陈述称:“……(好迪公司业务)这也都是领导交代的,并且全行都在这么做……就会向客户说这是我们银行的一种理财产品,是为了支持我们所授信客户的发展,款项直接打入三家公司(包括本案好迪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且会说好迪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在我们银行有担保的,风险是有,但是相关抵押财产在秦皇岛,风险可以及时发现。……2013年12月6日就有到期该还本金了,……在12月10日我就将情况汇报给了行领导,就开始商量解决方案,最终决定追加好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从而增加授信额度,用授信去还客户的款项。……因为我们行内部召开过多次此项产品的会议,中层以上领导都清楚……”。
王丹在2014年11月5日陈述称:“……关于好迪公司的集合理财业务是由臧登峰为项目经理,也是臧登峰找的我,和我说有集合理财业务,利率较高,让我去联系客户,我就联系到上面提到的四个人(其他办理理财业务的客户)……这些最早的140万元及第二笔中的有个100万元的偿还了,其他的没有。都逾期了。最终给好迪公司增加授信才把这个款项还上。”
陈琢在2014年8月26日陈述称:“……(好迪公司授信额度增加至1.15亿元)具体这个手续不是我办理的,但是我听说也是为了帮助企业偿还外面的欠债”。
焦健在2014年10月11日陈述称:“……(签融资合同的流程)一般都是民生银行的业务员(臧登峰、冯亚静、王丹、王璐、刘建华、金钰鑫、冯庆伟)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撮合业务了,让我过去签字,我会拿着我手里的斯维达公司、甘秦商贸的公章及我的名章去银行签字,有的时候名章没带就签字。最早的合同和出示的不一样,开始时上面还有民生银行的章,但是做了一段时间后,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臧登峰让我去换过一次合同,区别就是后来的合同上没有民生银行的章了。……(问:当时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和你说明利息了吗?)没有具体说过,我记不清了。每笔业务的具体利息都是民生工作人员定好的,问我用不用,我如果说行,民生工作人员就会让我去签字。我不见具体的客户,签完字之后我就走,合同也不给我。……民生银行的业务员定期把表(拆借利息表)给我,我按照上面的账号、姓名、钱数去转款。……(问:民生银行的谁负责和你联系,给你这个表格?)臧登峰,他和其他的业务员统计好之后把表给我。……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共撮合了五十多人借款给我所担保的三家公司使用。……(问:最终三家公司如何偿还客户的借款?)当时民生银行的何新行长及李哲然行长找到我父亲说给好迪公司增加授信额度,用贷款下来的钱去还这些撮合业务的融资款。……(问:那为什么民生银行的行长还要找你们,主动给你们增加贷款?)应该是民生银行想把他们的撮合业务转成贷款,我不清楚他们民生的行长是怎么考虑的,他们说这么做,我就做了……”。
焦英民在2014年7月4日陈述称:“……在我名下没有公司,我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但是我是秦皇岛明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好迪
不锈钢公司、锦上添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所有这些公司都是我出资经营起来的,这些公司的所有法人、股东都是我安排的,实际的出资人、控制人都是我,这些公司的法人、股东都是我的亲属及朋友。……”其在2014年7月7日陈述称:“……(好迪公司大量从个人处吸收存款)这个是我们通过民生银行正常办理的贷款业务,就是民生银行的业务主管会去拉储户,然后储户把钱存到银行,我再从银行把款项贷过来,然后银行每个月会给我们发电子版的还款明细。我们按照上面的明细再从好迪账户上往各个客户上返还利息……”。在2014年8月28日陈述称:“……好迪公司在银行有贷款,我记得是在2013年贷款5800万左右,在今年2月份增加授信至1.15亿元。……(增加的授信)有一部分是用于好迪、房地产的生产经营了,还有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的理财产品了。……在2013年臧登峰找到过我,说银行有一个理财产品,用我在民生银行的抵押物的残值做担保,定期会有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好迪公司的邮箱发一个拆借利息表,这个民生的工作人员叫郭伟宏。我会定期按照表上的信息给指定的人员、账户打款。……(通过这种理财产品,好迪公司收了)我记得有四千多万吧。……(问:你和民生银行之间办理这种理财产品有相关的合同、单据吗?)有的,但是由于今年(2014年)的七月份,相关的产品都已付清,手里没有材料了,具体情况得去民生银行查询了。……(问:你和具体的借款人之间签订合同吗?)不签订合同,我只对民生银行,和民生银行办理相关的理财手续……”。
张希胜在2014年12月13日陈述称:“……当时在民生银行担任副行长,主管办公室、计财、运营。(问:你在民生银行工作的时候行里是否推行过集合理财业务?)推行过。……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时任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的贾宇昆行长提出推行集合理财业务,据说当时是省行发起的,具体模式就是企业的客户经理去联系企业,这个企业必须是具备银行贷款条件的,提供抵押或者担保。然后客户经理再去找资金,具体出资的客户与企业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然后客户将资金打到企业账户,由企业去负责偿还利息、本金。当时贾行长提出的时候,我们开过班子会,当时参会的有贾宇昆、李哲然、刘艳荣、我及办公室主任宋浩,我和李哲然行长的意见是一致的。当时是一致反对这种业务的,但是贾行长坚持做这种业务。……(问:这种业务实际中做了吗?)的确是做了,因为贾行长毕竟是一把手,当时做了一些这种业务……”。
李哲然在2014年12月13日陈述称:“……在秦皇岛民生工作期间我一直是副行长,在民生负责对公业务……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贾宇昆行长提出过要做集合理财业务,当时开过班子会,当时参会的有刘艳荣、张希胜、宋浩、贾宇昆。当时我对贾行长提出的集合理财是明确反对的。并且发生争吵,后来我就不参与关于这项业务的事情了……”。
贾宇昆在2014年12月12日陈述称:“……从筹建起到开业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份我都是在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任行长。我是在2013年9月份从民生银行辞职,到天津平安银行担任副行长,现在是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成立组组长。……(问:你在民生银行担任行长期间是否开展过‘集合理财’业务?)的确是开展过,这是一种正式的业务,主要的内容就是有的客户手里有银行承兑汇票急需资金,他会把汇票拿到我们银行,我们与具体的储户联系,集合来资金,用集合来的资金去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钱。承兑汇票到期之后的款项再由我们行与客户分成。这是我所说的集合理财。……(具体)就是有客户拿着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想提前贴现,根据票面的金额,再布置具体的客户经理去集合客户的钱款,然后将集合来的钱款转给出票方,最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候再用这个钱支付给具体的出资户。……银行承兑汇票拿来之后,我们会在我们内部网络上发布这个信息,让各个部门的员工去找储户,然后我们银行与储户签订协议,给储户一定的利息。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是半年,我们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是根据客户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的,所以最长也是半年的。这个合同是正式的合同,需要盖我们银行的章印。……(问:与具体的出资户怎么说明这个问题?)就是说银行有集合理财业务,受益和理财利息差不多年息8%至12%左右。做了有10亿余元。……(问:据我们调查,好迪公司及其他几家公司以民生银行的部分客户经理为撮合人,与公众签订融资协议,转款至使用者公司账户,然后由用款公司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并且用款公司需要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将款项提走,这事你知道么?)知道的,我知道山海关总兵府项目做过这种形式的集合理财,但是具体项目是由李哲然行长负责,……这种业务其实全省都在做,当时省行也是了解的,在2011年年底吧,我还特意派刘艳荣到石家庄省行学习交流过这种业务。回去之后和我汇报了,就是上面与好迪公司这种形式一样的业务,当时我也没表态,就说具体真的有这种业务的时候再进行分析。……(问:好迪公司所做的这个“集合理财”你知道吗?)这个是不知道的,我辞职之后,才听说臧登峰做了这笔业务,钱还不上了。但是我已经离开了民生银行,就没有细问。(问:你所说的山海关总兵府的集合理财项目流程你说一下?)具体的操作应该就是和上面所提到的好迪公司的项目一致,但是这个项目我知道融投公司做的担保,我就同意了……”。
郭伟宏在2014年12月19日陈述称:“……在到了公司不久,焦英民要求我办理两张民生银行的储蓄卡,我就和李欢每个人为焦英民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办理完之后交给了焦英民使用。……(问:焦英民欠你和李欢钱么?)欠我们一百万。……这是由于当时我听臧登峰说焦英民在做集合理财业务,利息也比较高。当时我手里有一张一百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就联系臧登峰交给了焦英民,焦英民就给了我一张融资协议,上面出资方写的李欢,利息年息10.5%。当时焦健已经签完字了,并且盖了好迪公司的公章及周来廷的名章。(问:你手里的一百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哪里来的?)通过其他快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兑来的,其他的银行承兑汇票我都是通过臧登峰介绍做的,具体的数额和公司我记不住了。(问:你一百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怎么借给焦健的?)就是我把银行承兑汇票给了焦英民,焦英民就给了我一份融资协议。上面写的一百万。后来我的融资协议到期了,我就找焦英民要钱。焦英民就给我打印一张李欢转款给焦健的网银转账凭证。说有钱了就给我。到现在也没有给我……”。
刘涛在2015年2月5日陈述称:“……(问:你行所统计的好迪公司的融资协议款项都偿还清了吗?)差一笔,差一个李欢的,当时她也提交了融资协议等相关材料,数额是一百万。后期我们核对的过程中发现李欢的银行卡往好迪公司融资的一些客户处转过钱。所以当时就没有给她放款。(问:现在这笔钱支付了吗?)没有支付。(问:为什么没有支付,还会支付吗?)我们找过李欢谈过,但是有些细节她说不清,我们就怀疑里面有问题。钱款是否支付我不好说。(问:你把好迪公司支付外围融资款的情况说一下?)就是好迪公司的贷款下来之后,我们将统计的情况与好迪公司的负责人焦健、焦英民等人核对,没有问题的话,就支付给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3日李欢经民生银行员工臧登峰推介与好迪公司对接,由李欢向好迪公司提供资金100万元,并达成“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年息10.5%,融资协议约定由焦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以其自有的位于秦皇岛市××区,房权证为秦房字第XX**号房产为好迪公司的融资行为进行担保,因该房产在此之前已为好迪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另一笔贷款48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人焦健承诺该房产、土地在上述抵押登记4800万元以外的剩余价值向原告提供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冀03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臧登封、焦健以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发行理财产品的形式,用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甘秦商贸有限公司、
秦皇岛斯维达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民生银行内部员工联系,对外开展融资业务,期限六个月,承诺年息8%-10.5%不等。……期间,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客户经理王丹、冯雅静、刘建华、董斌、金钰鑫、王璐、王璐、臧登封等人介绍甘清江、吴冬青、李景芝、赵子彦、田林凤、赵文英、王亚荣、李欢等近50名不特定对象,向上述三家公司融资共计6290万元。后上述三家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融资本息,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向秦皇岛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增加授信额度,向其提供贷款6290万元,用于清偿融资债务”。2014年7月好迪公司用民生银行的增加授信额度款项偿还了绝大部分融资款项,但是因民生银行审查好迪公司融资债务时发现李欢的银行卡存在往好迪公司融资的客户转款的情形,且好迪公司否认存在此笔借款,民生银行没有发放此笔债务对应的增加授信额度贷款,导致李欢的资金未能与其他出资人一同偿还。在此期间民生银行员工刘涛把原告叫到该行,给李欢做了笔录,并从李欢处取走李欢与好迪公司的《融资协议》原件、进账单原件等手续。
关于李欢与好迪公司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及民生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李欢与好迪公司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好迪公司是否应按按年息10.5%返还本息问题。
二被告虽然否认李欢与好迪公司之间“融资协议”以及李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好迪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已生效的(2016)冀03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第7页、第19-20页明涉及到了李欢向好迪公司出借100万元资金的事实,结合李欢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在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李欢向好迪公司出借100万元资金的事实存在。因包括李欢在内的所有参与投资理财人员与好迪公司建立融资关系、签订“融资协议”,均系民生银行员工臧登峰个人的非法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李欢与被告好迪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无效。因李欢与好迪公司的借款事实存在,故李欢要求好迪公司偿还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融资协议”无效,故李欢要求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息10.5%支付利息至给付清止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但因导致“融资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好迪公司和臧登峰,李欢无责任,故好迪公司应按“融资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年息10.5%)向李欢支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给付清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民生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相关人员在接受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或询问时分别进行的陈述,应认定民生银行在好迪公司与包括李欢在内的参与融资人员之间确实起到了发起、联系的作用,以至于在后期给好迪公司增加贷款额度,用以偿还包括李欢在内的参与融资人员的出资款,该事实充分说明民生银行在整个事件中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其向包括李欢在内的参与融资人员返还出资款,实际是用好迪公司的贷款代好迪公司返还出资人员的出资款,并非是用民生银行自己的钱返还出资人员的出资款;李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对好迪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或承诺偿还,更不存在李欢在诉讼中陈述的好迪公司与民生银行转移债务的事实。李欢主张民生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李欢主张民生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判决:一、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5%的利率标准赔偿李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李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李欢与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李欢向好迪公司出借100万元,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李欢已向好迪公司实际交付该款项,并无不当。至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融资协议》无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李欢对相关抵押物的抵押权因未登记而并未设立,李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抵押权转让合意,李欢上诉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受让其抵押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存在
秦皇岛市好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用于返还众多出资人员借款之情形,但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与包括李欢在内的出资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对李欢主张民生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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