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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与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欣,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欣与被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沐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峰,被告(反诉原告)沐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2.沐杏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币种下同);3.沐杏公司赔偿损失189,000元(包括2017年6月、7月、8月的房租损失66,000元,租房押金损失44,000元,营业损失60,000元,营业培训损失19,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李欣经朋友介绍,聘请沐杏公司装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双方约定的装修费用为158,000元,装修期间20天。装修期间李欣陆续向沐杏公司支付装修款55,000元。后李欣发现沐杏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且存在工程材料质量及施工不合格等情况,遂请求沐杏公司整改,但沐杏公司一直拒绝整改。2017年6月14日起,沐杏公司无理由停工,直至李欣原定的开业日期(7月1日),沐杏公司仍未恢复施工。经多次协商无果,李欣于2017年7月2日通知沐杏公司解除装修协议。同时聘请第三方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7月7日,监理机构出具工程量审核单和整改通知单。2017年7月12日,李欣书面通知沐杏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沐杏公司撤场。然而,沐杏公司采取堵锁眼、阻止其他装修公司进场等方式阻止李欣施工,李欣多次报警无果。因施工已不可能,李欣已无法继续经营该店铺,2017年9月1日,李欣不得不和房东终止租房合同,终止店铺开业经营。李欣认为,沐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李欣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至法院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沐杏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应明确判决解除还是确认解除。关于第二项诉请,沐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履行装修义务。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李欣应先预付30%的工程款,地砖贴好后再付40%的工程款,施工结束后付清余款。沐杏公司已经在2017年5月底、6月初铺好地砖,则李欣应支付70%的工程款。但是李欣未按照要求支付款项。沐杏公司多次要求李欣付款,至今未果。工人吵得很凶,导致装修停工,故并非沐杏公司无理由停工。且期间,2017年6月14日之前正遇高考,5-9号需要停工。2017年7月2日,李欣通知合同解除,7月7日又发出整改通知,合同解除为何又整改。2017年7月2日,李欣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2017年7月8日,李欣锁门,锁门又如何整改。沐杏公司担心李欣请其他施工队破坏证据,故采取赌锁眼方式,后双方闹至派出所,因调解不成至法院诉讼。关于第三项诉请,损失是李欣自身拖欠装修款造成,与沐杏公司无关。房租损失、押金损失,不管店铺是否装修均会发生,即使发生装修纠纷,李欣解除合同后完全可以请其他公司装修并投入使用店铺,不用终止租赁合同,过错在李欣。李欣没有开展营业,故不存在营业损失,再者李欣也没有提供计算方式。招聘培训员工费用,李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李欣还尚欠沐杏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据此,沐杏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李欣支付工程款81,374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81,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沐杏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欣辩称,就沐杏公司所做工程量,李欣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沐杏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还有相关损失,沐杏公司应该赔偿损失。双方从未约定付款方式。双方对于工期约定是20日,沐杏公司应确保李欣在2017年7月1日可以开业,沐杏公司未完成相应施工。沐杏公司拒绝施工给李欣造成损失,违约责任在沐杏公司。综上,不同意沐杏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赵某某(出租人、甲方)和李欣(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1-6室商铺,租赁期为5年,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租赁房仅作面包店营业用房。乙方所租营业用房的月租金为22,000元,前两年不变,后每两年递增8%。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以六个月为一个付款期,乙方则需于每个付款期开始前15天向甲方支付该六个月的租金。为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金额相当于贰个月房租,即44,000元的押金。
  2017年5月26日,沐杏公司出具一份报价(预算)单,由沐杏公司为李欣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的商铺进行装修,报价(预算)单列明了施工项目、单位、数量、损耗、主材单价、主材内容及型号规格、辅材单价、辅材内容及施工工艺、主辅材合价、人工费、人工合价等内容,费用合计(主辅材总价+人工合价)为188,557.30元,优惠价为158,000元。李欣于上述报价(预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5月20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6月4日、6月5日,李欣分别支付装修款5,000元、13,000元、12,000元、8,000元,12,000元、5,000元,共计55,000元。
  2017年6月1日,李欣向赵某某的账户汇入两笔各10,000元的转账。
  2017年6月23日,李欣向赵某某的账户汇入一笔6,600元的转账。2017年6月30日,李欣向赵某某的账户汇入一笔20,000元的转账。
  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沐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来生与李欣交涉工程事宜。2017年6月7日,邹来生称:“钱抓紧弄过来,你钱没有到位,你清楚的。你要我这边垫钱,我哪里能垫出来这么多钱,这么多工人的工资要发,我本来就缺钱,你把我弄过来,我才好发工资,买材料,才好弄下去。”李欣回复:“不是钱没到位,钱是准备好的,我说了你也不信,我也没办法。”邹来生称:“你钱准备过来,你每次给一点,给一点,像拉肚子一样给,这个怎么弄。”李欣称:“我不会把你拖死的,我也是要去想办法筹钱,不是不给你钱,你放心好了。”2017年6月21日,李欣称:“不多说了,现在我钱还没到,过两天能到。但付钱之前你人要进场,付钱的时候,你也要在,我有些事情想跟你讲,反正觉得你有些事情做的过头了。”
  2017年7月2日,李欣通过微信与沐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来生交涉工程事宜,李欣提出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不符合规范,工艺达不到要求,施工过程脱离效果图等问题,且沐杏公司无理由停工,其多次要求复工未果。如今天还不能如期提供所需资料解决双方分歧,将解除装修协议。因停工产生的损失,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当日18时30分,沐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欣发送了工程决算书,金额为136,374元。李欣对该决算书不予认可。晚上21时00分,沐杏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你拖我十几天的钱不给我,现在反咬我一口”。
  2017年7月3日,李欣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摄。
  2017年7月7日,案外人上海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监理公司)出具《莲花南路XXX号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列举了装修存在的问题,包括墙砖局部空鼓,勾缝填缝剂质量太差(掉粉)、并线无压线帽、从配电箱出来2路线超40%、操作间线管没用金属管、操作间电源线线径达不到使用标准(现2.52)、吊顶木龙骨未做防火处理、石膏板接缝不达标(局部小于3毫米)、操作间显示玻璃未钢化、强弱电无安全距离。同时,千家监理公司还出具《莲花南路XXX号工程量审核提交单》,记载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千家监理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摄。
  2017年7月12日,李欣向沐杏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告知沐杏公司,因该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交涉未果,请沐杏公司即刻撤场。同时对沐杏公司提交的决算单不予认可。沐杏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损失的权利。同日,李欣又向沐杏公司发出《补充通知》,通知沐杏公司于该日解除装修协议。
  2017年7月15日,李欣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与沐杏公司之间关于装修工程产生的争端,并陈述于当日发现门锁被对方更换。
  2017年7月20日,李欣向上海市公安局报警,接报回执单记载,其于该日15时30分许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6的店面,发现大门的锁眼被人用牙签堵住了,现来所报案。后其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接受询问。
  2017年8月17日,沐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来生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接受询问,其称因李欣不支付装修款,双方发生纠纷,其怕装修好的东西损坏,故更换门锁,并得到对方同意。其不知道破坏锁眼之事。
  2017年8月30日,李欣与邹来生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记载,2017年5月份起,李欣通过朋友介绍邹来生为其装修莲花路XXX号门面房,期间由于装修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到2017年7月份,李欣门面房门锁多次被人堵塞,后报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邹来生向李欣赔偿门锁损失1,100元,李欣不追究门锁事情,经济纠纷通过法院上诉解决。
  2017年8月期间,李欣通过微信向赵某某转账1,000元、3,000元、2,000元及5,000元。
  2017年9月30日,赵某某(出租方、甲方)与李欣(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乙方于2017年1月11日承租甲方门面房用于经营面包房,承租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1-6室。由于乙方装修出现经济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友好协商,即时终止该承租合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房租220,000元,房屋押金44,000元不予退还,甲方不追究乙方其他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5日,李欣对工程现场进行拍摄,照片显示沐杏公司人员横躺在现场。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解除。
  以上事实,由李欣提供的报价(预算)单、图纸、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整改通知单、审核提交单、通知及补充通知、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与赵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由沐杏公司提供的报价(预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附结算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沐杏公司已完装修工程造价持有争议,沐杏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对已完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联合公司称由于现场已经被重新装修,该司无法踏勘现场。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后,双方同意依据xx监理公司出具的《莲花南路XXX号工程量审核提交单》中所记载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商铺已完装修工程为51,588元(总价原为61,568元,依据合同优惠价,即按照总价的83.79%为51,588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联合公司认为,由于现场已经被重新装修,该司无法踏勘现场,监理下发的整改通知单未明确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具体工程量,且该司无法判断施工单位是否整改,故对此无法做出造价鉴定。庭审中,联合公司还称,该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工程未完工问题认为,由于现场已经被重新装修,该司无法踏勘现场,无法确认护墙、柜子是否完成防腐蚀措施,现执行上海市相关规定,工料套用施工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信息价测算出木材面刷防腐油价格为318元。
  诉讼中,沐杏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申请证人杨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陈述:我和他(指沐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来生)都搞装潢。我的活给他做,他的活给我做。他缺人了,我的人给他做。这次就是我的人给他去做了李欣的工程,钱还没拿到。我一开始不知道,邹来生、李欣都在蒙我。我后期才知道,地砖弄好付30%。木工活也是后面才知道。一开始不知道,一起与房东去派出所调解才知道有纠纷,才知道铺设好地砖才支付40%,给我看了预结单才知道。我说的房东就是李欣。李欣说给我一万元,我没有同意。主要干活的是我过去的2个人。证人潘某某陈述:邹来生叫我去莲花路XXX号(实际应为xxx号)靠近地铁站那里铲墙。李欣是房东。2017年8月有矛盾,我找邹来生拿钱。我们八月去讨钱。没有拿到钱。现场做了差不多百分之七八十,就要完工了。钱没有拿到所以去要钱。关于怎么付钱不清楚。5月中旬去的工地,6月初走人的。对于证人证言,李欣认为,证人杨某某不清楚双方之间约定的时间节点,不清楚工程质量,对其陈述不认可。对证人潘某某的说法无异议,与李欣无关。沐杏公司认为,证人杨某某系派出所调解的参与人,对调解情况清楚,两次明确李欣对于提及的付款方式无异议,有给出一万元的调解方案。虽然与沐杏公司有业务合作,综合案情,可以证明案情真实可信。潘某某是装修工人,对现场情况清楚,证言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李欣与沐杏公司之间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现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没有争议,但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持有争议。李欣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沐杏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要求沐杏公司整改未果,沐杏公司又无故停工,过错在沐杏公司。沐杏公司则认为,李欣未按照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口头约定付款(即先预付30%的工程款,地砖贴好后再付40%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本院认为,关于李欣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注意到,李欣首次对此产生质疑的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而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并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最终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后,便由xx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作出认定,同时出具《莲花南路XXX号整改通知单》列明了工程质量存在的诸多问题,但该监理公司为李欣单方聘请的监理公司,其出具的有关工程的文件,在未获得沐杏公司的确认下,对沐杏公司不能发生效力。虽沐杏公司在本案中为完成对已完工部分的司法鉴定程序,对xx监理公司出具的《莲花南路XXX号工程量审核提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的予以确定,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当然视为其对xx监理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莲花南路XXX号整改通知单》中所记载的质量问题的认同。故李欣将工程质量问题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关于是否存在无故停工问题,沐杏公司抗辩系李欣未按照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口头约定付款,且其中又遇高考需要停工,故不属于无故停工。因李欣否认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口头约定,沐杏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为沐杏公司合作人、潘某某为沐杏公司招聘从事装修工程的工人,均与沐杏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实际上,本案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口头约定。也正是因为双方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先付钱还是先施工产生了争议致双方陷入僵局,导致工程停工。故李欣将停工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沐杏公司,并以此解除合同,理由亦不充分。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并非如李欣所主张的完全系因沐杏公司的过错所致。关于李欣主张返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联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完工的装修造价为51,588元。李欣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扣减工程款,鉴于上文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阐述,并结合联合公司的陈述,即现场已经被重新装修,且监理下发的整改通知单未明确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具体工程量,联合公司亦无法确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本院认为,李欣以工程质量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李欣提出工程未完工项(护墙、柜子是否完成防腐蚀措施)需扣减工程款,因沐杏公司需对完成该项工作进行举证,而现未有证据证明,故相应工程款作扣减。经查明,李欣已经向沐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5,000元,故在扣减318元防腐蚀措施工程款后,沐杏公司尚需返还3,730元。同时,基于联合公司确定的已完工部分的装修造价,本院对于沐杏公司提出的请求李欣支付剩余81,37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李欣主张赔偿损失,因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可完全归咎于沐杏公司,故对于李欣提出的营业损失、招录员工费用损失均不予支持,更何况李欣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也不存在所谓的营业损失、招录员工费用等损失,其也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举证。关于租金损失,本院注意到,沐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来生在双方产生纠纷后采取了堵锁眼的方式以迫使李欣支付工程款,该“维权行为”显然存在不当之处,且从本案的已完工的装修造价鉴定结果看,也并不存在多余的工程款需由李欣再行支付。而从公安机关的一系列笔录来看,沐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来生堵锁眼的行为导致李欣在2017年7月中旬至8月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李欣存在租金损失,对此沐杏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判令由沐杏公司赔偿李欣损失6,000元。至于其余租金损失(含押金损失),一方面,从李欣提供的转让凭证看,其向案外人赵某某实际支付的钱款与《合同终止协议》上记载的赔付钱款存在较大差异,李欣曾于本案中申请赵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赵某某未到庭作证,由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真实的钱款往来无法查实;另一方面,因李欣与其出租人赵某某之间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沐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李欣选择终止租赁合同,与双方之间的纠纷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欣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商铺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欣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73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欣租金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欣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计4,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欣负担4,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917.1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7.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沐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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