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欣兰,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云飞,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儒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娟。
原告李欣兰与被告许云飞、被告上海儒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飞、被告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4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209,400元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200元计算;3、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209,400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儒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月租金34,900元,租赁保证金20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儒通公司股东即被告许云飞账户支付租赁保证金209,400元。后因被告儒通公司无法按时开业,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订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应在签订终止协议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209,400元,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许云飞使得原告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儒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许云飞与被告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也应承担返还义务。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儒通公司应当在订立协议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09,400元,逾期支付被告儒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元每日的滞纳金。
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儒通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就系争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儒通公司的开业时间。
3、招行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许云飞转账支付租赁保证金209,400元。
被告许云飞未作答辩。
被告儒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儒通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出租面积为751.4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装修为期三个月,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免租期。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为2.8元/平方米/天,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租金为3.08元/平方米/天;租赁保证金为209,400元,分两次交纳,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104,700元,2018年3月1日交纳104,700元;甲方账户信息,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1828;甲方保证商场正式对外营业实际不能晚于2018年5月1日;本合同除发生下列情形外,合同期内完全有效,不得单方解除:7、商场无法按时对外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月28日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4,700元、104,700元,合计支付209,400元。被告儒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系争商铺。后因被告儒通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被告儒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三日内,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甲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三日内,退还乙方已缴租赁保证金209,400元,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儒通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儒通公司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表明双方已经终止租赁关系,按照该协议,被告儒通公司应于终止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209,400元,现被告儒通公司未返还租赁保证金,应依照终止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儒通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209,40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滞纳金系重复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云飞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许云飞、上海儒通房地产营销策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儒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欣兰租赁保证金209,400元;
二、被告上海儒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欣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李欣兰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0.5元,保全费1,690元,合计诉讼费3,910.5元,由被告上海儒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儒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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