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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子与高树君、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正子,女,1944年1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仙,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高树君,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琴,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
代表人: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正子诉被告高树君、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仙、被告高树君、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应李正子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吉2401财保16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天宇公司名下吉HTXX**号出租车的车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17963.34元(住院费114780.34元+门诊费1766元+外购药1417元)、残疾赔偿金33428.33元(26530.42元×6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8849元(125.66元×150天)、抬护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交通费8989元(市内交通费452元及高铁票费1877元+3次往返长春雇车费用6660元)、保全费2020元、残疾器具费920元(轮椅、坐便器、辅助步行器)、鉴定费2500元,共计227869.67元,其中高树君已垫付现金2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还主张197869.6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树君与天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高树君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右侧轮胎轧伤李正子左脚,造成李正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树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子无事故责任。
高树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树君是吉HTX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天宇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2万元及门诊费285.36元。
天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高树君,挂靠在天宇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对李正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高树君驾驶吉HTXX**号出租车,沿延南路顺姬冷面西侧胡同处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车辆时,车辆右侧轮胎轧到了该处步行的李正子左脚,造成李正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树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正子在延吉市医院就诊,同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8月30日至9月13日),支付医疗费4493.25元,后该医院建议李正子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李正子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9月13日至10月6日),支付医疗费97897.68元。2017年12月27日,李正子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3475.41元。后李正子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625.94元。到医院复查时,因李正子行动不便,上下楼支付抬护费800元。李正子购买残疾用具,支付920元。高树君垫付现金20000元及门诊费285.36元,共计20285.36元。安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李正子的本次损伤左足各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李正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高树君的出租车挂靠在天宇公司名下经营出租业务,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树君的车辆在投保时,安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高树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子无事故责任,对李正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高树君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天宇公司与高树君对李正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天宇公司与高树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正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6831.70元(住院费114780.34元+门诊费1766元+高树君垫付的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28.33元(26530.42元×6年×21%)、护理费18849元(125.66元×150天)、抬护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残疾器具费920元(轮椅、坐便器、辅助步行器)、鉴定费2500元。对外购药物费用1417元的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中往返长春雇车费用6660元的主张,因并非情况紧急,结合李正子的伤情,该费用支出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市内交通费452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核,与治疗日期相符的费用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火车票费1877元的主张,经审核,本院仅对与第二次治疗日期相符的三张火车票费合计46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519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损伤对李正子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对保全费2020元的主张,因本案高树君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李正子的损失,该费用支付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0448.03元。
安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28.33元、护理费18849元、抬护费800元、交通费519元、残疾器具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计68716.33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29231.70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7948.03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87948.03元。鉴定费2500元,由高树君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树君垫付20285.36元,多支付17785.36元。
综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正子170162.67元(187948.03元-17785.36元),返还高树君1778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正子保险赔偿金170162.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正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3元,原告李正子负担341.50元,被告高树君、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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