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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宝与盛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正宝,男,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黎晓,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鲁炳龙(被告父亲),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胥浦村3组5052号。
  第三人:邹文超,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正宝与被告盛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存在中止情形,遂裁定中止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通知邹文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嗣后,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另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被告盛黎晓的法定代理人鲁炳龙、第三人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罚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1-3的上述债务,原告享有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0XXXX号汽车(车辆识别号:LFV3A24FXXXXXXXXX)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邹文超系朋友关系,原告系通过邹文超认识被告,邹文超在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绿公司)中工作,其负责车贷。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州绿财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1.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且逾期还款的罚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罚金实际为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了因本合同所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对抵押物也进行了约定,抵押物系被告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0XXXX,车辆识别号为LFV3A24FXXXXXXXXX。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同时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转账当天邹文超代被告预先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9,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原告同意该“砍头息”作为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任何逾期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央行2015年发布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请不再主张。
  被告盛黎晓辩称,其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不清楚借款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邹文超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应归还借款,其与原、被告均认识,第三人在州绿公司担任总经理,该公司系借贷中介,原告将所有的钱款委托第三人放贷。201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第三人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称款项不够,需再次借款,第三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被告均至州绿公司处并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9,000元(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3个月)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再转账给原告。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第三人催讨,第三人电话联系被告的家人后被告知被告脑梗无法还钱。由于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还过任何款项,原告的妻子担心这个借款会出现问题,原告也不敢将事实说给其妻子听,第三人就先行垫付了逾期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让原告给其妻子一个交代,同时原告通过正常的法律诉讼向被告主张所欠款项,待原告通过诉讼获得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后再还给第三人。当时第三人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由于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35%,这其中的差额不再向原、被告主张,第三人自行放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内部结算,与被告无关。另,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事宜,第三人已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法院已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州绿公司打印的金额2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名下牌号为沪A0XXXX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不押车)等,被告如违约需另外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州绿公司还可保管相关抵押物权属凭证等。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绿洲中环中心10号楼705室)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自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摘要信息为“上海同城借款”。当日,第三人邹文超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该9,000元系被告交由第三人代为转交的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2.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与第三人邹文超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摘要信息包括“36万利息一次付清”、“每月返还720”、“14万三个月利息”、“35万续签利息”、“33万回购补偿利息”、“20万续签利息”、“二十万利息”、“35万7天违约金”、“20万本金还款”、“25万利息”、“30万利息”、“15万三星期利息”、“5万三周利息”、“5万本金还款”、“5+15利息”等。
  3.邹文超诉盛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黎晓归还邹文超借款95,500元、支付相关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律师费等。
  4.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等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并行开颅探查术、颅内血肿清除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等。后,被告父亲鲁炳龙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立案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沪0116民特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鉴定,盛黎晓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据此判决宣告盛黎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鲁炳龙为盛黎晓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借贷合意、借款交付等证据佐证。原告现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原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邹文超均确认被告交给第三人9,000元并转交给原告系预先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原告现同意该款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000元的诉请,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邹文超均称,被告逾期后为了安慰原告,被告虽然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付相关款项,但第三人一直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原告与第三人就该部分款项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上述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利率,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就支付款项的处理意见均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无不妥,子以准许。
  另,本院应予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州绿公司却介入参与并赋予公司保管被告的车辆权证等,该行为不排除原告通过该公司或该公司自身向被告收取不同名义的费用以规避法律规定的利息或违约金上限的可能。本案中,州绿公司有无擅自使用被告车辆、变卖车辆致车辆贬值或灭失、原告或第三人有无隐瞒收款等疑点均因被告本人现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无从释然。当今社会,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被告嗣后如有与原告不一致的陈述或相关证据可在其承担了应尽责任的同时依据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宝借款191,000元;
  二、被告盛黎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宝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盛黎晓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进英

书记员:吴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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