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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正山,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形涛,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山与被告闵形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闵形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闵形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27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000元、车损1,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闵形涛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闵形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闵形涛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闵形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闵形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3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工费2,52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无病历佐证的发票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3.5日。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交通费、衣物损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车损,未定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7时18分,被告闵形涛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正山驾驶的沪CS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新胜路进盈秀路北4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闵形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正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7年7月6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694.90元、被告闵形涛为原告垫付6,932.48元(含伙食费24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闵形涛另为原告垫付护工费2,520元(14天)、喉开孔围领500元。原告李正山系非农家庭户口。
  2018年3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正山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鉴定人李正山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李正山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重新鉴定费8,200元。2018年7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正山于2017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护理90日、营养90日。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正山的摄片及病史资料显示,其仅少量蛛血很快吸收,症状较轻,出院基本恢复,评分为15分正常,后续也无精神异常门诊随访记录,外伤也未致脑挫伤,缺乏精神异常损伤病理基础,评定XXX伤残依据不足,并申请鉴定人王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并预付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和交通费318元。2018年9月13日,本院通知鉴定人王某某到庭接受质询。
  针对申请人疑问,鉴定人王某某给予以下答复:鉴定人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根据阅片、检查、经验作出判断;摄片显示原告存在蛛网膜出血,住院期间多次检查也显示蛛网膜出血,脑神经死亡以后是无法修复的;GCS是昏迷指数,评分15说明意识清晰,不代表精神状态,不代表没有损伤;蛛网膜出血肯定是有脑挫伤;临床鉴定并不强制要求有精神科检查;通过检查、鉴定,原告精神确实还存在问题;鉴定时原告由其兄长陪同,我方核对了身份证、户口簿等信息,并拍照取证。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人答复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中阅片所见仅仅简单描述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部位、严重程度及后续动态变化都没有描述,并且连所阅摄片的片号、日期等信息都没有描述,作为鉴定重要证据之一的影像学阅片所见如此粗糙、草率,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存疑;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没有精神专科就诊病史,其XXX残疾发生、发展、治疗都缺乏临床证据,鉴定时认定的精神问题成了鉴定人的一己之见,其客观性存疑;两份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兄长”及“被鉴定人”的说法前后矛盾,其可信度存疑;重新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申请专家委员会复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闵形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两次鉴定结论均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疑问当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被告闵形涛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17,384.3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8,27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四、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五、车损,酌情确认600元;六、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3.5天,合计27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4,000元,该款由被告闵形涛全额承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及责任等,确认7,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围领,系被告闵形涛为原告垫付,根据被告闵形涛提供的证据,确认5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312,528.38元,由被告闵形涛赔偿律师费4,000元,扣除垫付款9,952.48元,原告李正山应返还被告闵形涛5,952.48元;余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正山120,8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还需支付原告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40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山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山131,409.86元;
  三、原告李正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闵形涛5,95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计2,518元,由原告李正山负担96.50元,被告闵形涛负担2,421.50元。重新鉴定费8,2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和交通费3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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