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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雄杰,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481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481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鑫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绿化、垃圾清运、水泥黄沙等工程,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55,481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原告受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水泥、黄沙、绿化等,并为被告提供垃圾清运工作,2017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欠条一写明:“绿化费用:香泡树2棵*4,000=8,000;红豆杉8棵*500=4,000;小苗81平方*235=19,035;人工费用5*200=1,000;合计32,035,证明人胡某和丁某(签字);此款项跟春节前吴庆国澄清,由谁支付,不澄清由本人支付”;欠条二写明:“新鑫大酒店项目李某某黄沙、水泥、垃圾清运总计38,446元,已付15,000,余款23,446元,于2018年元旦前付清”,被告分别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承揽款项。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承揽款55,481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481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计59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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