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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慧与李洪武、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正慧,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武,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401-1。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城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泽众,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李正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给付原告14221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2986元、门诊医疗费1482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18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643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被告李洪武驾驶黑E×××××号轿车,在萨大路红岗市场公交站点港湾内公路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车辆黑E×××××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瑞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李洪武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将该车发包给黄志强,该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了解,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但在医院住院9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其病例显示的职业不符,并经我公司医疗审核人员多次到医院探访,原告并未说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并且语言表达不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根据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出示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洪武驾驶黑E×××××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黄志强,挂靠在吉利瑞通公司,在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保险。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二、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急救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复印件)、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二份(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件)、住院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出院证及诊断书各一份(复印件)、大庆创伤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复印件)、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出院证及诊断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创伤医院住院99天,支出急救费255元、住院治疗费12986元、门诊医疗费1482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庆油田总医院病例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工人,大庆创伤医院病例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与原告自称为个体相违背;原告的诊断中除了骨折外还诊断有××,且用药中有治疗该疾病的花费,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中金额为750.79元,在大庆创伤医院中金额为1013元,该笔费用应当扣除;在大庆创伤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住院观察,腰部正位只做了4次,病床费确多达92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床位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公司不认可。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同意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的意见。三、大庆医专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天,鉴定费2710元。经质证,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支付护理费用,多出部分不予认可。四、原告居住证、买房合同、居住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红岗区居住12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472元。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五、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务协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每月6000元,误工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按照劳务合同显示是其工作期间,原告住址为红岗区,工作地点为让胡路区,事故发生地点与其工作单位相距很远,原告收入超过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该提供工资流水、税收证明、社保证明,如不能提供,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吉利瑞通公司与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意见一致。六、护工证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协议各一份、护工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的护理99天,护理费20643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只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天数支持,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用。被告吉利瑞通公司与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意见一致。七、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1518元。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中关于误工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可按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支持60日的护理损失;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欲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吉利瑞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李洪武驾驶黑E×××××号轿车,在萨大路红岗市场公交站点港湾内公路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7天,在大庆创伤康复医院住院92天。事故车辆黑E×××××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50日,护理期评定60日一人,营养期评定60日。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大庆红岗区人民医院急救费255元、门诊费630元、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医疗费5828元、门诊医疗费852元、大庆创伤康复医院住院医疗费7158.98元、医疗器具费1518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772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395.98元。
原告李正慧与被告李洪武、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慧委托代理人吕忠海、被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福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宋泽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武与被告吉利瑞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无关的疾病,因所主张的数额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化验费用的数额,此数额为必要的支出,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支出20%-30%的比例赔偿,因原告受伤后营养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受伤后接受护理事实存在,每日的护理费用200元符合市场价格,依照鉴定应支持60日的护理损失计1200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正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95.98元;第16驳回原告李正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正慧承担218元,由被告李洪武、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李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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