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民,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德兴,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正娣,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正民与被告季德兴、刘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林、丁雷、被告刘正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季德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商铺,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后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季德兴名下的帐户,但时至今日被告季德兴也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030号公告,被告刘正娣也为该商铺的被执行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情况。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季德兴未作答辩。
被告刘正娣辩称,对被告季德兴借款情况不知情,用途也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借款的时候,被告刘正娣和被告季德兴是夫妻关系,但是因为被告季德兴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所以双方早已分居,并于2013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双方债务在协议上有约定,都由被告季德兴承担。被告季德兴经营了一家物流企业,名为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借条上声称是为了购买长逸路商铺,但是该商铺购买款系向银行借款,故无需向他人借款,现认为被告季德兴的上述借款很有可能用于与他人的同居生活,且借条上盖章的公司正是被告季德兴掌控的公司,所以上述借款应该是用于公司,与被告刘正娣无关。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季德兴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季德兴因购买长逸路商铺向李正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款日期2012年6月,2017年6月归还。特此立据。”另,被告季德兴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再次书写借据,内容为“2012年6月,本人向李正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经营。因前期经营失利到2015年6月30日止,尚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壹拾伍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尽快在近期内归还。”
关于钱款交付方式,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季德兴名下帐户转账5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表示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季德兴与刘正娣于2013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季德兴,成立时间为2000年10月,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审理中,为了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原告提供上海长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法人为被告刘正娣,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及158号102、106室1、2层;提供租赁协议书,显示两被告及其女儿季伟萍共同向上海长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上述商铺,租金为0元。原告表示上述借款用于购买上述商铺,且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及其女儿,故该借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正娣提供上述商铺购买发票及资金来源汇总表,并表示购买上述商铺向银行贷款490万元,自筹资金493.104万元,其中2012年6月20日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8月15日支付110万元,10月11日支付52.8888万元,其余为向案外人借款所得或自有资金。购买的商铺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及女儿名下。对于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资的钱款,因公司财务系被告季德兴管理,故钱款为何用于个人买房及是否归还过公司,被告刘正娣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德兴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条及借据上的内容,可以确认借款时对利息有过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条上书写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长逸路商铺,且在借款后短期内两被告及案外人共同购买了位于长逸路的商铺,并用于被告刘正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餐饮公司经营;再根据被告刘正娣自认的购买长逸路商铺的资金来源,可以看出在借款前后以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出资多达200余万元,且被告刘正娣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及归还情况。综上,本院确认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正娣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德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德兴、刘正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季德兴、刘正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民上述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800元,由被告季德兴、刘正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张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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