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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环、李家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正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李家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
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彦,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正环、原告李家福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正环、李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方园,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环、原告李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在272省道文安县滩里镇赵家营福森木业南侧,邓家勇驾驶陕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李学本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学本停放的冀R×××××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学本受伤。后李学本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家勇驾驶陕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予任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邓家勇驾驶陕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承保公司属于垫付抢救费,并向致害人追偿性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在(廊泊线58公里)272省道文安县赵家营福森木业南侧,邓家勇驾驶陕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李学本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学本停放的冀R×××××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学本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学本在
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19849.68元,李学本于2019年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家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的成因为:邓家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李家福系李学本之父,原告李正环系李学本之子。2019年2月26日原告李正环、原告李家福与邓家勇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李正环、原告李家福)以诉讼方式向上述交通事故中陕G×××××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得赔偿款归乙方所有。邓家勇方再自愿赔偿乙方300000元。若保险公司赔偿后向甲方追偿,责任由甲方承担。邓家勇驾驶陕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单据、李学本的《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李学本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但不能超出责任范围,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李学本已经死亡,医疗费费用19849.68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
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环、原告李家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鉴心

书记员: 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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