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毅,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庭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锴。
被告:融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范锴。
被告:朱刚,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毅诉被告上海庭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李毅诉称,2017年被告上海庭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朱刚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10月29日向朱刚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朱刚收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受让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续存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可从中获得500元利息。但从2018年9月之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庭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500元;2、被告朱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庭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融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7日,被告上海庭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将该被告纳入刑事侦查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李毅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毅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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