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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与朱亮、王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民
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
朱亮
王喜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谭宝兵(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亮,居民。
被告王喜明,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德成路46号。
负责人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民与被告朱亮、王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涞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朱亮、王喜明,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亮应对原告李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朱亮、王喜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朱亮借用王喜明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机动车所有人王喜明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车辆使用人朱亮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对李民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民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李民诉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李民诉求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原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所举出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能证明其暂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据此,本院确定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民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876.54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质证中建议扣除该医疗费用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42元(300天×89.14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时间,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31日。原告此项费用应确认为20591.34元(231天×32538元/年÷36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96.80元(120天×32538元/年÷365天),参照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确定时间120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对营养期限确定时间90天,原告此项费用应确认为2511.90元(90天×20371元/年÷365天×50%)。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60元(38天×20元/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年×20年×10%计算,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此项请求。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所举证的交通费凭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2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经查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认证费1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购置拐杖所花150元的损失,三被告不认可,因此购置行为的实施无相关医嘱凭证,不能说明存在必需,且所举出的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车辆受损所花200元停车费的损失,因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49632.5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484.1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564.14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项下92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148.44元,以上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民149632.58元。对于被告朱亮已向原告方垫付的3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向被告朱亮进行返还,即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963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32.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亮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李民承担400元,被告朱亮承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亮应对原告李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朱亮、王喜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朱亮借用王喜明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机动车所有人王喜明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车辆使用人朱亮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对李民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民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李民诉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李民诉求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原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所举出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能证明其暂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据此,本院确定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民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876.54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质证中建议扣除该医疗费用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42元(300天×89.14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时间,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31日。原告此项费用应确认为20591.34元(231天×32538元/年÷36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96.80元(120天×32538元/年÷365天),参照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确定时间120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对营养期限确定时间90天,原告此项费用应确认为2511.90元(90天×20371元/年÷365天×50%)。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60元(38天×20元/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年×20年×10%计算,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此项请求。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所举证的交通费凭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2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经查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认证费1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购置拐杖所花150元的损失,三被告不认可,因此购置行为的实施无相关医嘱凭证,不能说明存在必需,且所举出的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车辆受损所花200元停车费的损失,因所举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不认可,因此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49632.5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484.1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1564.14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项下92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148.44元,以上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民149632.58元。对于被告朱亮已向原告方垫付的3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向被告朱亮进行返还,即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963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32.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亮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李民承担400元,被告朱亮承担1130元。

审判长:汤锦军

书记员:孙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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