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水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水江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李某某、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孙某某作为受让人应当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而非被告。本案被告实际仅为李某某一人,而其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553号,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纠纷,本案起诉时李水江并未仅以债务人李某某作为被告,而是将债务人李某某、受益人孙某某均作为被告,因此本院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径行变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孙某某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某某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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