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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生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水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男,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官照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男,系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李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8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下午,被告陈某驾驶粤H×××××小车由莲花县××乡往莲花县湖上乡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闪石乡复礼中学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碰撞致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莲花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4日依法出具第20171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辗转多地治疗,期间无法正常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人护理。从受伤之日直到今年6月份才结束治疗。之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期间在莲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支付,在萍乡和北京的医疗费12,690.25元被告陈某支付了1万元,除此之外再未支付分文,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损失也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陈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理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并直接付给原告。陈某辩称:车子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在莲花县医院的医疗费我全部垫付,后来的医疗费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满66周岁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减少了收入,误工费用不予赔偿;2、护理费用的标准过高,只能适应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0元/天计算相对合理;4、营养费无异议;5、交通费7,500元明显不合理,应当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方已经申请了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即使构成伤残,计算的年限应以鉴定时的实际年龄66周岁计算14年,且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如果不构成伤残,不予计算,如果构成伤残,以3,000元赔偿较合理;8、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予赔偿;9、旅游的退费37,258元,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了损失,目前无法得知,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有5处,其中的直肠癌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医治直肠癌用药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莲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原告有直肠癌术后,但被告没有提出用药清单中有用于治疗直肠癌的药品,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不需要到北京去治疗,产生的高铁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赴上级医院检查有莲花县人民医院建议,去北京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但不是必需购买商务座,按一等座计算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因此交通费认定为4,410元。3、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李水生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无影像资料证实右肩袖损伤。本院认为,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损失。4、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陈某对北京凯撒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妻子李淼秀不能退机票损失、酒店损失18,629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妻子并非本案受害人,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不是原告的人体损害的直接费用,原告没有该费用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及本案侵权人都不需要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其妻子自愿护理、照顾原告,赔偿了护理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与李淼秀于1977年结婚,现居住在莲花县城所在地琴亭镇。2017年10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粤H×××××小车在莲花县××乡复礼中学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原告碰撞致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莲花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4日依法出具第20171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先后在莲花县人民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中国武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萍乡汉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875.86元,其中在莲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3185.61元由被告陈某支付,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报销,在萍乡和北京的医疗费12,690.25元被告陈某支付了1万元。庭审中陈某与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达成协议,萍乡和北京的医疗费12,690.25元有非医保用药15%,该费用由陈某承担。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粤H×××××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690.25元(含陈某1万元),有医药发票,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未提供从事实际劳动或聘请在某单位工作,该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90×157)=14,130元,有鉴定依据,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莲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汉和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住院时间为50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0×50=2,500元;5、营养费60×20=1,200元,有鉴定依据,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4,4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县城,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31,198×16×0.1=49,916.80元;8、鉴定费1,350元,依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旅游退费损失不是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11、重新鉴定差旅费,保险公司对原告驾车去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莲花县到萍乡高铁站(40)元,坐高铁往南昌109元,往返一次,公交费30元,住宿费和膳食费(285+79)必然发生,故酌定此项费用为692元。前述损失合计金额为89889.05元。
原告李水生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被告陈某、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水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H×××××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提出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达成协议,由陈某承担非医保用药1903.5元(12,690.25×15%),协议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79889.05元给原告李水生,赔偿8096.5元给陈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5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230元,原告承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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