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水龙,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萍,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红,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梁,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水龙与被告高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萍、王会冬、被告高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863.70元(详见赔偿明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驾驶的”鲁宇”牌装载机拖挂一辆搅拌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乡线营万线(位于××路段时,因为搅拌机出现故障,不能行使,被告便将车辆停在路右侧,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撞到搅拌机后面,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肩胛骨骨折。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东红口头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其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明显过长,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计算标准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据法律法规核实;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经济损失;三、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3250元,请求法庭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驾驶的”鲁宇”牌装载机拖挂一辆搅拌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乡线营万线(位于××路段时,因为搅拌机出现故障,不能行使,被告便将车辆停在路右侧,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撞到搅拌机后面,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治疗;2、一月后复查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686.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50元,支付原告从乡宁县人民医院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费用1200元。
2018年1月18日,本院依原告的鉴定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事项,对外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2018]伤鉴字第180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孩子,儿子李某111周岁,女儿李某27周岁。
又查明,被告的”鲁宇”牌装载机,无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清单、结算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款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的”鲁宇”牌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所负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涉案的”鲁宇”牌装载机是否应当作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涉案的”鲁宇”牌装载机正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故该装载机应当作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虽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明租住地为县城,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事实上并不在城内租房居住,而且孩子在县城上学也是出事后才转到县城读书,对被告的反驳,原告虽提供房东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其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法庭和当事人双方的当庭询问,其证明不能证实发生事故前在原告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在枣岭乡德通煤业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偏远的乡镇煤矿,不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2元×20年÷10%=20164元。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且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丧失主要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这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告的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提供了自己在德通煤业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470元+5315元+4741元÷90天X116天=1872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应结合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6118元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46118元÷365天X116天=14656.60元。
(六)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明显过高。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即60天X30元=1800元。
(七)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照顾,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按照原告的护理标准计算为36307元÷365天×60天=5968.27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没有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查,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九)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车损评估鉴定,故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736.50元、救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误工费1465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68.27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225.37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依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此次事故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伤的30%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龙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
二、被告高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588.87元,以上共计52588.87元。
三、原告李水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2636.50元,由原告李水龙自己承担70%计8845.55元;被告高东红承担30%计3790.95元(已实际履行的325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94元(原告李水龙已预交),由原告李水龙负担1369.94元,被告高东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倩
人民陪审员 薛苗
书记员: 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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