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壕,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荣,男,1995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周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与被告王进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张家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壕、被告王进荣、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1,532.5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合计345,832.58元,由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进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1时39分,被告王进荣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号牌为沪EE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丰饶东路、浏翔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王进荣负全部责任,故涉诉。
被告王进荣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了20,43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费及原告于上海海华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2,090.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11时39分,被告王进荣驾驶案外人上海宣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号牌为沪EEXXXX)于上海市嘉定区丰饶东路、浏翔路路口由南向东通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5日,花费医疗费338,011.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28.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进荣因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型厢式货车(号牌为沪EEXXXX)在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王进荣向原告垫付了20,435元,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原告上海海华医院医疗费中的2,090.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王进荣负全部责任,重型厢式货车(号牌为沪EEXXXX)在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进荣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原告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3月30日共支出医疗费338,011.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28.1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于上海海华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中的2,090.24元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35,921.34元。该335,921.34元均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非医保部分费用依法不应扣减,故被告平保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115日,故本院确认为2,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法有据,被告王进荣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永医疗费人民币335,9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338,221.34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8,221.34元,该338,221.3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代原告李永返还被告王进荣的18,435元,余款219,786.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李永银行账户(户名:李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江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王进荣应赔偿原告李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王进荣已垫付的20,435元相抵,余款18,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李永汇付被告王进荣银行账户(户名:王进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顾村公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减半收取3,243.50元,由原告李永负担52.50元,由被告王进荣负担3,191元,被告王进荣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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