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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上载明:“今出借人李某借给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偿还。”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6月28日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出借人李某借给张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圆整(144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7月27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给了原告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并续借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原借款利息计息。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160000元,利息为每月2%,2016年7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搪塞,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16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借款时被告张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称该借款系被告张某的个人非法债务,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其又未提供其它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某未提供此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数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某、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郭会娟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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