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误工工资及其护理人员住宿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病案;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药品清单;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住宿费票据,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住宿票据的付款方是王凤辉,与原告无关,票据的内容也不真实,护理人员有护理费,不应再支持其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住院,护理人员住宿的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确认,定案时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是教师,不应赔偿其误工工资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原告自认无误工损失,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的抗辩主张亦应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住院医疗费2283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元ⅹ31天ⅹ1人);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0年×22609.00元/年×20%);护理费12904.20元(31天×2人×52333.00元/365天+28天×1人×52333.00元/365天);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1970.00元;复印费17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34233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李某某119310.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19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余款223028.08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是教师,不应赔偿其误工工资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原告自认无误工损失,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的抗辩主张亦应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住院医疗费2283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元ⅹ31天ⅹ1人);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0年×22609.00元/年×20%);护理费12904.20元(31天×2人×52333.00元/365天+28天×1人×52333.00元/365天);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1970.00元;复印费17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34233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赔偿原告李某某119310.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19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余款223028.08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兴江
书记员:张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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