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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督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永丽,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督先,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丽与被告严督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被告严督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46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严督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严督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督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严督先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严督先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本身患有重度子痫前期,身体早有早产反应,其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仅有右肩、右腕损伤,鉴定机构给予其的“三期”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下午16时4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处,被告严督先驾驶苏MTXXXX小型轿车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一名乘坐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严督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原告于伤后当日晚上20时许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骨科急诊,诊断为车祸致右肩、右腕部损伤。次日上午,原告至仁济医院产科就诊并入院,入院诊断为“G3P1,孕35+4周,臀位,亚甲减,重度子痫前期,经产妇”,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腹膜内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并分娩一子后于2017年11月19日出院。2018年5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苏M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严督先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督先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不服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8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则抗辩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原告系一名孕周近36周的孕妇,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肩、右腕部损伤。其于事发后当晚就医,次日上午因胎窘、重度子痫前期等入院完善各项检查后行剖宫产。原告在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作为城保医保人员,其医疗费用可纳入医疗保险的均已由附加支付、医保统筹支付,本院难以准确区分原告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或用于分娩的费用,且无法排除本起交通事故伤引发原告出现早产体征、增加正常生产费用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在扣除原告门诊医疗费中的附加支付、住院医疗费中的饮食费、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后,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891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3)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6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合理确定。本案原告于事发次日入院生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现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9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691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0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严督先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丽9,6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丽900元;
  三、被告严督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丽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永丽已预交),由原告李永丽负担280元,由被告严督先负担45元,被告严督先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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