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云,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灵楷,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曾晓群,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法定代表人:黄清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云与被告曹灵楷、曾晓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被告曹灵楷、曾晓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779.7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20687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曹灵楷驾驶川QMNxx**号货车从绥庆经宜叙高速往长宁方向行驶,04时5分,当车行驶至S326宜叙高速长宁出口K16+22M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川QMNx**号货车侧翻在路面上。4时13分,李永云驾驶云CM5x**号轿车搭乘王啟发、周斌路过该路段时与川QMNx**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永云与王啟发、周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李永云与曹灵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件发生后李永云被送往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破裂、胰腺部分断裂、肝十二指肠韧带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于2017年7月18日出院。李永云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0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1.李永云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十级;2.李永云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曹灵楷驾驶川QMNxx**号货车在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曾晓群、曹灵楷辩称,1.事故责任无异议;2.该车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被告曾晓群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同等,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百分之五十,���强险应为该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预留。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2.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其他伤者费用;3.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赔付;4.原告医疗费认可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但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自行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和其他药无医嘱不予认可;5.鉴定结论,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不认可,原告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按10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2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残疾两个10级计算系数应按11%,鉴定费不公司承担,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曹灵楷驾驶川QMxx**号货车(该车所有人为曾晓群)从绥庆经宜叙高速往长宁方向行驶,04时5分,当车行驶至S326宜叙高速长宁出口K16+22M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川QMx**号货车侧翻在路面上。4时13分,李永云驾驶云CM51**号轿车搭乘王啟发、周斌路过该路段时与川QMxx**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永云与王啟发、周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李永云与曹灵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李永云被送往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破裂、胰腺部分断裂、肝十二指肠韧带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住院60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一月后复查胸部CT,每隔半年监测血糖一次,加强营养,注意饮食规律,保持大便通畅。住院费66059.74元(曾晓群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长宁县会商大药房三店购买人血白蛋白33瓶支付费用17160元;2017年7月18日在宜宾市康健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药支付费用6960元;2017年7月28日在长宁县康振堂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6瓶支付费用3600元。2017年9月22日,李永云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永云的致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十级;2.李永云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李永云支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共计2800元。另查明,被告曹灵楷驾驶川QMxx**号货车在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本案事故涉及的李永云、王啟发、周���受伤,周斌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李永云、王啟发在交强险中各分项内平均获得先行赔偿,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争议事实的认定:1.原告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何认定。双方对原告残疾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根据原告出院证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月,……”,故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应当根据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期确认为142天(入院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西药是否应当认定以及是否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认定,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和西药医药费发票(共计27720元),无医生诊断证明和医院证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然性,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临时医嘱显示,原告自备人血白蛋白使用过6瓶,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本院对原告工资证明以及误工时间证明证据的认定,由于双方同意对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结论计算,因此原告提供的大关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投保单;3.医院住院资料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相应的收费发票;4.原告自行购买药的发票;5.大关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川QMxx**号货车在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一半内赔偿(该事故伤者共同约定,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认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69659.74(含人血白蛋白3600元)元;2.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1%=67599.4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误工费142×100元/天=14200元;6.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已扣减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8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依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8259.14元,被告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后,余款108259.14元按被告承担比例50%即54129.5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4129.57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曾晓群垫支19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财产保险长宁支公司扣减原告获得的赔偿款直接支付被告曾晓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云各项损失共95129.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晓群1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李永云负担585元,曾晓群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春
书记员:杨开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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