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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等与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石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39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辽C×××××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190M处时,由应急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尾部与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其妻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第20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做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2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了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1人),营养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刘某某申请做了车损鉴定,鉴定京P×××××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失为19379元。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石某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石某驾驶辽C×××××∕辽C×××××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刘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辽C×××××∕辽C×××××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李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李某某为治疗共花费50506.34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二次手术费:李某某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为8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李某某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东电创新(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洋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8-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税务所出具的李某某缴税证明,均充分证明了李某某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计为42690元《(8600元+8800元+9100元)÷3月×12月÷365天×147天》。
6、护理费:护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妻子,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北京市津威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卢芝芬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8-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税务所出具的刘某某缴税证明,均证明刘某某因护理李某某而减少的工资收入,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故护理费应计为15386元(7800元×12月÷365天×60天)。
7、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提供了租房协议、房东刘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北京市××区西红门地区福星花园社区居委会的租住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李某某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6月14日租住于北京市××区,本院现依据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因李某某主张按每年43910元计算,以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7820元(43910元/年×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提供女儿李欣卓、母亲王玉林户口登记薄,怀安县柴沟堡镇阮家夭村委会证明,怀安县柴沟堡镇东胜小区4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房产证复印件,怀安县馨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李某某父亲李富珍从2014年1月交付该楼房水电费单据,以上证据均证明王玉林与李欣卓于2014年起已在此楼房居住,依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李欣卓(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9.6元(17587元/年×16年×10%÷2),母亲王玉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6周岁)的被抚养人费为17587元(17587元/年×20年×10%÷2),以上共计31656.6元。
9、交通费:二原告主张3000元,但提供的票据有些是非正式票据,保险公司庭审中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支出,依法认定1000元。
10、车损:依据价格认定报告书,本院依法认定19379元。
11、施救费:刘某某提供了张家口市宏盛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1550元票据1张,保险公司质证后需要请示公司,但一直未答复,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12、鉴定费:,李某某、刘某某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计40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基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13、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刘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67417.94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李某某、刘某某62936.34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李某某、刘某某2044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62936.3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20448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元,减半收取计2655.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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