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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亮
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亮及其辩护人张发珍、褚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稳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亮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亮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亮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高振孝
审判员:孙侠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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