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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杨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义金,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杨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冉树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李永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五人口头协议合伙在魏村镇经营砂石料厂,股份均等。2016年2月19日我在砂石料厂修理机器过程中将左手砸伤,经252医院治疗后左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曾扣留过被告郭某某的汽车。现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70737元。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冉树怀入伙前,厂内有属于另外三人的一套粉碎石料的设备,因该设备不能使用,故我们合伙后才又投资新添了一套设备。原告李某某是在维修属于自己的那套设备时受伤,与我们合伙事务无关。况且维修的那套设备,在我们合伙后一直没有使用过。被告冉树怀辩称,原告是在维修自己的设备时受伤,对此设备我们也没有使用过,与我无关,况且原告受伤时我也没在场。被告杨占新辩称,原告砸伤时我不在现场,维修设备我也不知情,但在划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被告李永会辩称,我与原告及郭某某共同维修该设备中将原告的手砸伤的,当时被告郭某某也扶着设备来。维修此设备是协商好的,修好后合伙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会为同胞兄弟,其二人与被告郭某某原在清苑区合伙经营一砂石料厂,厂内原有一套水洗粉料设备。2015年8月左右,被告郭某某、冉树怀二人又加入合伙,五人商定股份均等,为此又新添一套干粉石料设备。2016年2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会维修原有的水洗粉料设备过程中,因被告李永会驾驶的铲车在吊放设备过程中不稳定,将原告李某某的左手砸伤,原告李某某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9839.9元,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处理建议功能锻炼和定期复查。该损伤即左手毁损伤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即左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同时出具了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为此花去鉴定费1652.4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杨占新、冉树怀、李永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70737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我在住院过程中不能从事劳动获取收入,且需人护理,要求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11919元,给付180天的误工费5959.5元和90天的护理费2980元;我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给付90天的营养费9000元;我因此次砸伤构成残疾要求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11919元,给付残疾赔偿金11919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我因砸伤左手构成残疾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我是在维修经协商、用于合伙使用的水洗粉料设备过程中受伤,该事务为合伙事务,应由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80%。对此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义肢款正规票据一张,金额18000元。经质证,被告郭某某、杨占新、冉树怀均不予质证,被告李永会认可原告李某某已配制假肢。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冉树怀二人以原告李某某维修的是其与被告李永会、杨占新三人共有的原水洗粉料的设备,且该设备的维修不属于五人合伙事务,五人合伙期间也从未使用过该设备及维修前也协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称,维修该设备时,被告郭某某是知道的,且还扶着来。被告郭某某认可看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会维修设备,但称未帮忙也未扶着需要维修的设备;被告李永会对此认可;被告杨占新和冉树怀对此称未在现场不知情,但被告杨占新认可该水洗设备在五人合伙期间使用过,且维修好该设备后也用于合伙使用,认可其在现场不远处,但称未帮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会、冉树怀、郭某某、杨占新五人于2015年8月起合伙经营一砂石料厂,股份均等,及原告李某某在合伙场地维修其与被告李永会、杨占新原共有的水洗粉料设备时被砸伤左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9839.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100=1800)。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即左腕关节以上缺失,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伤残鉴定构成6级伤残,同时出具了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为此花去鉴定费1652.4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919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119190元(11919*20*50%=119190)。原告李某某因被砸伤左手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李某某为此主张2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其伤残程度以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50%=10000)为宜。原告李某某因砸伤左手造成截肢,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现其要求给付90天的护理费,虽提供了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因该损伤在出院后,不再需要他人予以照顾其生活,应以住院期间为宜,故按其主张的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纯收入标准11919元给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11919*18/360=600)。原告李某某在截肢后不能立即参加劳动,应当给付其相应的误工费,因其自受伤之日至评定残疾的时间或其主张给付180天的误工费时间均较长,且被告均未表示认可,故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按其主张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纯收入标准11919元给付90天的误工费2980元(11919*90/360=2980)为宜。原告李某某在截肢后已安装假肢,为此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有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义肢款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要求给付营养费9000元,并对此向本院虽提供了鉴定机关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因在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医疗机构均未出具相关意见,且四被告均未质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39.9元、误工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652.4元、残疾赔偿金119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226.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维修设备的行为是否为了合伙利益。通过本案庭审可以看出,原告李某某维修的设备虽然属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永会、杨占新三人共有,但因该设备是位于合伙场地中不移动,且该设备只能用于粉碎石料,其维修的目的也只能是为粉碎合伙经营砂石料使用,加之被告李永会、杨占新均认可使用该设备粉碎过合伙经营砂石料,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所称维修该设备是用于合伙经营使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维修设备的行为是为了合伙使用即合伙利益,对因此造成的自身损伤,四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某在维修设备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的左手受到伤害,本身应当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李永会在操作铲车过程轻信自己的操作水平,因铲车操作不稳致使原告李某某的左手受伤,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多承担补偿责任。综上,本院考虑原告李某某在受伤过程的注意义务、被告李永会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公平原则,以由原告李某某自负35%即53979.3元,由被告郭某某、杨占新、冉树怀各补偿15%即23134元和被告李永会补偿20%即3084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永会、杨占新、冉树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金、被告郭某某、李永会、杨占新、冉树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李某某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4226.3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53979.3元,由被告郭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134元、由被告冉树怀补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134、由被告冉树怀补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134元、由被告杨占新补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134元、由被告李永会补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0845元。本款所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8元,由被告郭某某、杨占新、李永会、冉树怀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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