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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俊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高俊某
王建波(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d座。
代表人王树谦,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某。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某某等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无鉴定报告,我司已尽明示义务,不能仅凭票据判决。李某某等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且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无争议,该事故应予认定。该案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高俊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本案现已无法进行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凭卷中维修票据及相关证明进行判决是合理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损失存在虚开问题,可依法另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且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无争议,该事故应予认定。该案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高俊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本案现已无法进行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凭卷中维修票据及相关证明进行判决是合理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损失存在虚开问题,可依法另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审判员:徐万启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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