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存,男,194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郭秀荣,女,194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素平,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鹏宇,男,199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玉川,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B1109室,
代表人齐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超,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职工,住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宿舍,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张小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男,男,1988年9月12生,汉族,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职工,住人保财险唐山,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存、郭秀荣、赵素平、李鹏宇与被告郑玉川、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以(2016)冀02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存、郭秀荣、赵素平、李鹏宇诉称,李某系原告李永存、郭秀荣之子,赵素平之夫,李鹏宇之父。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郑玉川驾驶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窝洛沽镇老庄子村路口,撞到在西侧路边摆摊的李某及摆放在路边摊位旁的三轮车,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玉田县第二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玉川驾驶的津N×××××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因李某所受损失有: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品损失7000元,合计35920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59204元。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请,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8276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物品损失7000元、医疗费5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112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津N×××××号车辆投保情况;
4、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五张,证明因李某死亡原告开支门诊费500元;
5、死亡医学证明、法医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
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为办理李某丧葬事宜原告开支交通费2000元;
7、原告李鹏宇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处理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5000元(按10人5天计算);
8、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及玉田县窝洛沽镇小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李永存、郭秀荣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长子李某,次子李双利。
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已赔偿原告方11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系被告郑玉川,在被告郑玉川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玉川在事发时,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表明被告车辆核载1740千克,事故发生时超载8930千克,属于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之前70%的赔偿责任基础上,承担不超过9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
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津N×××××号轻型货车超载的事实。
被告郑玉川未作答辩。
被告郑玉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玉川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玉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津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津N×××××号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赵连合。
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玉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一份,被告郑玉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玉田县人民法院。
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郑玉川、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李永存、郭秀荣的身份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二原告的户口本佐证且不能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然健在,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提出申诉,该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只划分了主次责任,并未对责任承担比例作出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张火车票记载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交通费票据并未记载乘车区间和乘车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我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54.5元。原告提交的李鹏宇的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实际收入为2619.78元,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有冲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记载原告李永存及郭秀荣由死者李某及其次子李双利赡养,但并未记载被赡养人的子女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被赡养人只有两个赡养人。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及玉田县窝洛沽镇小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李永存有两子,并未证明其仅有两名赡养人,也不能证明其仅有两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郑玉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玉川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原告对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应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免责主张不成立。对被告郑玉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郑玉川驾驶津N×××××号车辆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滨公路窝洛沽镇老庄子路口,处理情况驶入公路西侧,撞西侧非机动道内李某身体及摆放烤肠摊位的三轮摩托车,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李某经玉田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存、郭秀荣系夫妻,生育两子,长子李某、次子李双利;李某系原告赵素平之夫、李鹏宇之父。赵连合系津N×××××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
2015年9月23日本院曾就此案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214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郑玉川提起公诉,郑玉川为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另行给付了四原告11万元,保险公司再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为由,撤销原判。诉讼中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四原告经自行协商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各方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应负民事责任的比例:
据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玉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路口未减速慢行;李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故确郑玉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系交警部门依双方过错认定的事故责任,但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被告郑玉川车辆一方应承担90%民事责任,李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0%民事责任。
关于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合理损失:
李某系农民,死亡时4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开支的交通费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0元,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李某死亡时,原告李永存72周岁、郭秀荣65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15年,李某应承担一半扶养责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764.5元(9023元×(8+15)年÷2),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24784.5元。以上李某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4784.5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35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0元,共计35052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机动车一方驾驶人郑玉川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郑玉川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路边摆摊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郑玉川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作为行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郑玉川车辆一方承担90%民事责任,李某承担10%民事责任。津N×××××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诉讼中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四原告自行达成协议赔偿给原告方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14784.5元(324784.5元-11000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35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0元,共计2405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216471.6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津N×××××车辆超载,应免赔1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存、郭秀荣、赵素平、李鹏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164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四原告负担1116元,被告郑玉川负担12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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