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石瑞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石翟先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石瑞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石某某、石翟先从原告处借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期满,被告石某某、石翟先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担保人石宝田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了25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石某某、石翟先、石瑞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石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手印是我按的,我认为是贷款,不是借款。因给付现金同时扣除利息4000元。只给现金46000元,出具50000元欠条。被告石瑞龙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已过保证期,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向原告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担保人石宝田、石瑞龙。借条内容“今借李某某现金五万元(5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石某某、石翟先,担保人石瑞龙、石宝田。2016年9月8日”。石某某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石翟先系其本人,其对借款事实认可,主张给付现金同时扣除利息4000元,实付现金46000元,出具50000元欠条,原告否认,被告石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石瑞龙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担保人石宝田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了25000元。余款2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予本院,要求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石瑞龙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证据为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石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冀朝,被告石某某、石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异议及反证,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认可。到庭当事人均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予以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某某主张给付现金同时扣除利息4000元,实付现金46000元,出具50000元欠条,原告否认,被告石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被告石瑞龙主张过保证权利,故免除被告石瑞龙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免除被告石瑞龙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石某某、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王继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