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王东辉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卢猛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辉,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猛。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王东辉、卢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人寿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告人寿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王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定公司系冀F×××××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卢猛系被告王东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东辉承担。被告王东辉为冀F×××××号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大同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矫形器的费用,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24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意见,本院支持125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按每天20元支持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仅提供了22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被告人寿大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本院支持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0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898.32元、交通费2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512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8.32元,共计23658.32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4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49.80元,由被告王东辉赔偿原告保全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卢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元,被告王东辉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定公司系冀F×××××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卢猛系被告王东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东辉承担。被告王东辉为冀F×××××号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大同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矫形器的费用,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24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意见,本院支持125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按每天20元支持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仅提供了22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被告人寿大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本院支持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0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898.32元、交通费2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512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8.32元,共计23658.32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4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49.80元,由被告王东辉赔偿原告保全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卢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元,被告王东辉负担221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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