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庆,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赖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几任,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庆与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春实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刘几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578.1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2,23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13.92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8日的工资差额1,302.02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温费260元;7.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18日的年终奖金2,411.2元;9.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18日的季度奖金2,933.33元;10.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18日的住房补助金2,933.33元;1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诉讼请求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曾于2018年8月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仲裁委做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69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赣春实业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仲裁裁决结果。对于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差额;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违法解除合同,系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被告认可仲裁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裁决结果,但只是出于让步;同意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在公司的职位无竞业限制要求;不同意原告的第八至第十项诉讼请求,相关内容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就第十一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的数字,但只是出于让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储物流部仓储专员工作。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甲方每月20号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逢节假日推后一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所在岗位每月工作时间需符合法律法规,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婚假、产假等假期,乙方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上班或双休日上班或法定节假日上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劳动合同首页上的乙方信息手写部分、末页的乙方签字及落款时间为原告所写;劳动合同第一条A中的手写日期数字、第五条中手写的“仓储物流部仓储专员”及落款处的甲方签字和落款时间由被告负责人所写。
对劳动合同上的下列手写条款,原、被告存在争议:合同第二条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正常工作时间4,500元,试用期工资4,000元;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鉴于乙方是甲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二年,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仓储物流,地域上海,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1,000元/月,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若乙方违反规定的,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年,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受的实际损失的,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合同第五十六条约定乙方年终奖金为10,000元/年,季度奖金为3,000元/季度,住房补助为1,000元/月。原告称前述条款系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合意所作的特别约定;被告则称相关条款中的手写部分均系原告手写添加,被告将盖好公章和部分写好的合同给原告看,原告并未当场签字,而是带离公司,此后和公司称已将合同撕毁而未将带走的合同带回,此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系先盖人事部门的章再加盖公司公章方能生效,故该份仅加盖人事部门章的劳动合同未生效。
2017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1,077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4,33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10月份工资3,479.5元,并在备注处注明除转账外已发现金6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11月份工资2,222.5元。原告在审理中拒不认可其曾收到被告在转账发放10月份工资时在备注中所称的现金600元,对此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条四份,载明原告2017年8月的税前工资和实发工资为1,077元(非整月),2017年9月的税前工资和实发工资为4,330元,2017年10月的税前工资和实发工资为4,079.5元,2017年11月的税前工资和实发工资为2,222.5元。原告对前述四份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从前述四份工资条来看,扣除加班费后原告薪资构成中相对固定的部分计算所得的平均工资为2,762元。
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考勤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平日考勤情况,被告对该份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8年8月23日即开始上班但无当天考勤记录,原告另主张在无考勤记录的2018年11月16、17、18日其亦在正常上班,但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曾因劳务问题发生纠纷而报警处理。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称“2017年11月8日,我司人事负责人在向你发放《劳动合同》文本的过程中,你将应由我司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文本擅自带离公司,我司多次向你索要,但你至今未归还我司。已对我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带来严重困扰,已侵害我司的正当合同权利。我司认为,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道德,对你表示强烈谴责。请你在三日内将合同文本归还我司,我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向你追诉的权利。你在职期间,不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上级和同事,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妨碍了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同时你从2017年11月16日起不来公司正常上班,严重影响了我司的工作安排。我司将依法依规严肃对你作出处理。”
2017年11月18日,被告发布通告称,原告入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多次与领导产生口角,不服从领导安排,煽动其他同事情绪,情节恶劣,经过多次教育批评,但是工作态度未见任何好转,还直接影响其他岗位员工工作情绪等原因,11月8日下午未经允许还擅自拿走公司劳动合同,并私自更改劳动合同里面的内容,严重违反劳动法,并且11月16日起,连续三日内未到公司打卡上班,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做除名处理。
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就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于2018年8月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费、竞业限制补偿金、季度和年终奖金、住房补助、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260元、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之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9.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90.25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
仲裁裁决做出后,被告已参照仲裁裁决向原告转账支付5,699.75元。
以上事实,有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26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通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工作联系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竞业限制补偿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住房补助金、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均是基于劳动合同中争议的手写条款而主张,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手写条款的字体与双方确认的被告负责人手写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在第十九条约定的工资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竞业限制的要求与原告的岗位性质并不相符,且从竞业限制的约定内容来看并不对等,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曾就该争议内容向被告提出主张,因此对原告基于有争议合同手写条款提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住房补助金等诉讼请求以及计算拖欠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本院均不予支持和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加班事实产生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考勤记录和工资条,在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费后,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5,835.59元。此外,被告虽主张其已通过现金发放10月份的部分工资6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部分工资差额被告也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前述两项合计6,435.5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被告公司通行制度且已告知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成立,鉴于原告工作时间未满半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762元。关于高温费260元,仲裁已予支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及时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差额参照同期原告的工资基数计算后应为3,479元。至于在仲裁裁决做出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庆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59元(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后已向原告李永庆支付的5,699.75元可在此项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2元;
三、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庆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温费260元;
四、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庆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9元;
五、驳回原告李永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赣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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