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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诉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强
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
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强。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黄粱梦镇北107国道东。
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强自1989年调入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起,提供实际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00年4月李某强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解除与李某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李某强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及判处刑罚以后,没有为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按照规定,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可以不支付李某强的工资,并且李某强不能证明无法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故李某强要求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李某强请求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交纳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某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强自1989年调入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起,提供实际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00年4月李某强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解除与李某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李某强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及判处刑罚以后,没有为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按照规定,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可以不支付李某强的工资,并且李某强不能证明无法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故李某强要求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李某强请求邯郸市贸易出口公司交纳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某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强承担。

审判长:徐海燕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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