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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杨志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永志,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阳,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现住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518号。法定代表人付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胜,男,1972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职员,现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四委**组。被告杨志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杨志军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寨德恩家政服务队门前柏油路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号微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永志造成骨盆多发性骨折、肾挫伤(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肾囊肿(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双侧)、骶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腰5-7双肺挫伤、胸部外伤、心肌损害、头皮裂伤(左额部)、心力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弥漫性轴索损伤、电解质紊乱等各种损伤。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83天,因无钱医治出院回家。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三个十级的伤残司法鉴定。被告杨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杨志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强制保险赔偿原则,本案只适用垫付与追偿,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4项之一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于此种情况,本案符合垫付与追偿。根据在本案之前被告杨志军与原告李永志已对赔偿事宜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证明原告李永志已得到被告杨志军的赔偿,根据交通险,是在肇事方怠予进行赔偿下,受害者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本案原告李永志已经得到被告杨志军的赔偿,所以原告李永志不应得保险赔偿。被告杨志军辩称:两方已经达成和解,我赔偿原告李永志120000元,已经给付50000元,剩余的70000元分两年内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杨志军无证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寨镇德恩家政服务队门前柏油路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永志驾驶的×××号微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永志与其车内乘车人王宝龙、现代轿车乘车人张富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志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其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永志无责任。3、乘车人张富及王宝龙无责任。”原告李永志受伤后于2016年3月13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5067.06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贫血;2.创伤性休克;3.低蛋白血症4.骨盆多发性骨折;5.肾挫伤(左侧);6.股骨骨折(左);7.肾囊肿(左侧);8.胫腓骨骨折(左);9.胸腔积液(双侧);10.骶骨骨折;11.失血性休克;12.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3.昏迷原因待查;14胸部外伤;15.肋骨骨折(5-7左);16.双肺挫伤;17.呼吸衰竭;18.腹部外伤;19.心肌损害;20.头皮裂伤(左额部);21.心力衰竭;22.肺炎;23.缺血缺氧性脑病;24.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25.弥漫性轴索损伤;26.电解质紊乱。”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永志的伤情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其伤残为X级、X级和X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另查明,被告杨志军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证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被告杨志军因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刑事责任部分已予处理。被告杨志军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包括杨志军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与本案原告李永志和第三人王宝龙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永志与被告杨志军之间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人杨志军赔偿原告李永志前期和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害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五、此协议不包括杨志军保险公司后赔付金额,原告李永志保留对保险公司的追责权。被告杨志军赔偿受害人王宝龙10000元整(已付清)。在本案中受害人王宝龙已放弃诉权。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永志驾驶的×××号微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永志与其车内乘车人王宝龙、现代轿车乘车人张富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永志和王宝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外,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刑事责任部分已予处理,并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李永志、受害人王宝龙与被告杨志军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永志与被告杨志军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中不包括交强险在交强险理赔部分的金额,且双方协议中原告李永志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追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杨志军无证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志受伤后支付了大量的治疗费用,并经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X级和X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李永志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杨志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原告伤害后果,且本案原告李永志已经得到被告杨志军的赔偿,故原告李永志不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等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永志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志军(根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国胜,被告杨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志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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