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志
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曹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覃某
原告:李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娥,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山县。
原告李永志与被告覃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辂、曹娥,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李永志医疗费7616.36元、护理费1279元(服务业职工收入3113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348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28305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768元,共计人民币16602.36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之妻陈永珍与邻居万义春发生纠纷被万义春殴打致轻伤。
2016年2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接近村级公路时,遇到万义春之子被告覃某,二人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面部、胸部、左肩部、右手打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在兴山县水月寺镇中心卫生院做DR检查,并于2月21日至3月8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覃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为让车事宜发生争执属实,但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六小时才到水月寺卫生院检查,间隔六天后才去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无法证明其所治疗的伤系在纠纷中形成,被告对此表示怀疑,且发生纠纷时被告左手受伤,大拇指上的钢针尚未取出,被告系××人,不可能将原告打伤。
被告认为原告伪造证据,被告不应赔偿,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永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兴山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核磁共振平扫检查申请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兴山县水月寺卫生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
2、水月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门诊费、住院费数额;
3、黄某、李某证人证言,证实事发现场时,在场人员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6、兴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兴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的情况。
被告覃某向本院提交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2015年9月左手拇指断离住院,本次纠纷发生时其拇指钢针尚未取出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兴山县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对原告李永志、被告覃某及证人黄某、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卷宗一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黄某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真实,××,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李某的陈述不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本案被告覃某驾车将原告李永志的车辆堵住,为其母万义春与原告李永志之妻陈永珍打架事宜质问原告李永志,挑起事端,随后在双方争执中将原告李永志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李永志对损害的发生无明显过错;因此,原告李永志因本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覃某赔偿。
被告覃某提出本次纠纷系因互相让车而引发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永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616.3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3489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79元,其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5、原告主张交通费3768元,与其治疗情况不符,本院结合其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2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永志的损失为:医疗费7616.36元、误工费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34.36元。
原告李永志的上述损失13034.36元,应由被告覃某予以赔偿。
被告覃某提出其系××人,不可能将原告致伤的抗辩理由,与其在派出所有关”我驾驶鄂E×××××货车从老家送货去,送完货后我去接我妻子……,我就将李永志抱住从摩托车座椅上拽下来,接着我就将李永志抱到他摩托车侧厢板……”等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李永志医疗费7616.36元、误工费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034.36元。
限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永志负担30元,被告覃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本案被告覃某驾车将原告李永志的车辆堵住,为其母万义春与原告李永志之妻陈永珍打架事宜质问原告李永志,挑起事端,随后在双方争执中将原告李永志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李永志对损害的发生无明显过错;因此,原告李永志因本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覃某赔偿。
被告覃某提出本次纠纷系因互相让车而引发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永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616.3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3489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79元,其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5、原告主张交通费3768元,与其治疗情况不符,本院结合其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2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永志的损失为:医疗费7616.36元、误工费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34.36元。
原告李永志的上述损失13034.36元,应由被告覃某予以赔偿。
被告覃某提出其系××人,不可能将原告致伤的抗辩理由,与其在派出所有关”我驾驶鄂E×××××货车从老家送货去,送完货后我去接我妻子……,我就将李永志抱住从摩托车座椅上拽下来,接着我就将李永志抱到他摩托车侧厢板……”等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李永志医疗费7616.36元、误工费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034.36元。
限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永志负担30元,被告覃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李忠
书记员:费东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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