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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恒、朱某等与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永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理,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凯,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营路西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现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
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辉,
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永恒、朱某与被告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第三人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恒及其与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杨思凯,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李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恒、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或秦皇岛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并解除对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执11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告明达公司与第三人永进公司强制执行一案,裁定划拨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69217.35元。2018年2月22日,二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冀05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二原告的异议。二原告认为,宁晋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划拨银行存款327969.23元错误,该财产所有权属于二原告,不属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具体理由如下:2009年1月14日,李永恒的配偶朱某被第三人永进公司任命为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理。第三人永进公司在任职决定文件中明确: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有关法律责任。2009年2月18日,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成立后的一切经营活动均是按照与总公司的约定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有关法律责任。第三人永进公司没有对秦皇岛分公司进行任何资金、设备的投入。在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均向二原告借款,与永进公司无关。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资金、人员都是二原告在实际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如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实为被承包经营的分支机构,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作为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包方的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1、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永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永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因第三人永进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法院依法执行秦皇岛分公司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执行行为及冻结银行账户划拨银行存款均合法;3、按照二原告所诉案情,朱某是永进公司任命的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李永恒自称在该分公司工作,没有证据显示二原告对秦皇岛分公司是承包关系或者存在租赁关系;4、秦皇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该账号内的存款均是秦皇岛分公司的财产,二原告所诉的案情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秦皇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所诉求的解除对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永进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李永恒、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李永恒、朱某向宁晋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2、永进公司永字(2009)第1号文件;
3、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以上2、3号证据欲证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独立承担民事及有关法律责任,负责人为朱某,与永进公司无关。
4、2009年3月-5月记账凭证(顺序第5号)及2009年3月4日借条,欲证明2009年3月,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朱某借款50,000元并已入账的事实;
5、2009年8月记账凭证(顺序第6号)及2009年8月16日借条,欲证明2009年8月,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朱某借款300,000元并已入账的事实,其中2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款;
6、2010年11月记账凭证(顺序第6号)、2010年11月5日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交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2010年11月19日秦皇岛商业银行友谊路支行01290926号取款凭证、2010年11月19日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交款单,欲证明2010年11月,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朱某借款460,000元,其中2010年11月5日李永恒从
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120,000元以现金交款方式存入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11月19日李永恒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友谊路支行取340,000元以现金交款方式存入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
以上4-6号证据欲证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营过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均系李永恒、朱某夫妇二人投入,永进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和财物。
7、2009年至2016年,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欲证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独立申报纳税,不与永进公司合并报表、纳税。
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秦皇岛分公司是由永进公司依法设立的。
对2号证据永进公司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永进公司任命朱某为该分公司经理,排除了原告所诉称的和该分公司具有承包关系或租赁关系;
对3号证据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证据能证实秦皇岛分公司可以对外经营,但是并不能排除秦皇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存款为永进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宁晋县法院依法执行秦皇岛分公司的财产依法有据,程序合法。
对4号证据2009年3月-5月记账凭证及2009年3月4日借条有异议,如前证据所示,朱某被任命为秦皇岛分公司的经理、负责人,其个人当然有权使用秦皇岛分公司的财务印章,这个借条如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自己所写的借据,该借条并没有得到第三人永进公司的认可,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向秦皇岛分公司银行账户付款的凭证;
对5号证据2009年8月记账凭证及2009年8月16日借条质证意见同4号证据质证意见;
对6号证据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活期明细表、取款凭证、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内容。2010年11月19日、11月5日的现金交款单所显示的存款单位为秦皇岛分公司,并没有显示是二原告交款;李永恒的存取款凭条及其银行的账单明细均不能证明该34万元和12万元存入秦皇岛分公司的账户,并且无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永进公司的确认手续。因此,该证据显示的只能是秦皇岛分公司向其账户存款。
对7号证据2009年至2016年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异议,该证据是秦皇岛分公司制作,并没有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及缴纳相应税款的缴税发票,另外秦皇岛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确实可以独立经营、独立纳税,该证据与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及案情没有关联性;即便二原告真实向秦皇岛分公司借款,那么仅仅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借款一旦转入到秦皇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款性质就变为秦皇岛分公司的存款,该款已经不为二原告所有,与本案执行秦皇岛分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分公司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是税法明确要求的,秦皇岛分公司在秦皇岛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税法的规定其必须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税法规定的各种税款,因此原告称分公司独立申报、纳税以证实其与第三人无法律利害关系,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税票恰恰证实了秦皇岛分公司的经营均是分公司在经营,原告朱某仅仅是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代理公司经营,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第三人永进公司任命原告朱某为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的全部工作,并明确该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有关法律责任。2009年2月18日,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秦皇岛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其他化工产品的销售。原告李永恒与朱某系夫妻关系。
明达公司与永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经调解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0658719元及利息1492220元,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3796元;三、被告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损失2148620.52元;四、以上款项用宁晋县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被告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优先给付;五、其他方面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冀0528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明达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执行案号(2017)冀0528执1135号立案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冀0528执1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银行存款8569217.35元;同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8执11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69217.35元。2018年2月6日,实际划拨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账户(10×××88)存款327969.23元。李永恒、朱某于2018年2月22日对执行划拨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7969.23元及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冀0528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永恒、朱某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以上规定,在永进公司用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时,本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秦皇岛分公司的财产。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永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永进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永进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永进公司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各项规则的调整。具体表现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李永恒、朱某提出的关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经营模式的内部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法律效力。无论当时永进公司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李永恒、朱某如认为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永进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永进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永进公司协商解决。既然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永进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是永进公司的财产。在对永进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二原告主张其与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没有任何关于对秦皇岛分公司承包经营的有关合同、文件等相关证据,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主张承包经营秦皇岛分公司的事实。二原告主张向秦皇岛分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只能反映其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秦皇岛分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属于分公司所有的性质。
综上所述,永进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永进公司的分支机构,秦皇岛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永进公司的财产。永进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经营模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情形。二原告不享有就秦皇岛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恒、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李永恒、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喜维
审判员 郭昺
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

书记员: 黄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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