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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永明,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明与被告丁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被告丁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0.7元、误工费20,746.63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875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丁昊驾驶苏K3XXXX轿车在杨浦区军工路进浚浦局路北约167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40.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权利。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时,被告丁昊所持的驾驶证已过审验期,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双方所签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丁昊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商业险不予理赔。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384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可原告误工期1个月,误工费为51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因原告的伤势已经鉴定,治疗已终结,不认可后续治疗费。
  被告丁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双方所签的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加重驾驶员责任,不应适用。此外,被告丁昊的驾驶证虽已过审验期,但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事发后,交警一未认定丁昊属于无证驾驶,亦未进行行政处罚。现丁昊已申领新驾驶证,新旧驾驶证前后衔接,已覆盖事故时间,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律师费愿意承担2000元,其他项目及后续治疗费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2日20时00分许,被告丁昊驾驶车牌号为苏K3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进浚浦局路北约167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时,丁昊持有效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驾驶证。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面部外伤”,原告未住院。此后,原告多次至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84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后,被告丁昊重新申领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8日。
  2.被告保险公司系丁昊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双方确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
  3.根据原告的申请,2019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明头面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4.审理中,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损失20,746.63元(含3个月病假证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个月休息期)。为此,原告提供上海虹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海虹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条、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长海医院出具的90天病假证明以及中信银行个人账务明细。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实际减少工资为516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双方民事责任负担依此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苏K3XXXX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昊予以承担。2.事发时,丁昊虽然驾驶证逾期,但交警部门未认定其无证驾驶亦未进行行政处罚。事发后,丁昊亦申领新的驾驶证,新旧驾驶证有效期前后衔接,并涵盖事故时间,故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丁昊在事发时未丧失驾驶资格,不构成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驾驶证过期而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赔付,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84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8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因原告伤势已经鉴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0天。至于原告关于4个月误工期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161.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引发头疼等后遗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八、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由被告丁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明医疗费3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161.7元、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明鉴定费2550元;
  三、被告丁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明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李永明要求被告丁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丁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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