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杰
甘平(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杨长余
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
刘广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张悦
原告:李永杰,男,1972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平,男,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长余,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宝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主要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男,人保阜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杨长余、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委托代理人甘平、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长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T×××××、冀T×××××挂大型货车车主应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诉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永杰的损失如下:
一、医药费42,869.36元。
二、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1,250元。
三、营养费1,250元,原告伤情严重,酌情认定。
四、交通费1,000元。
五、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46143/365*96天=12,136元。
六、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标准25天*37.16元=929元。
七、伤残赔偿金:七级,8,081元/年*20年*40%=64,64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李丙友:5,364*13/2*40%=13,946.4元。
母亲张彦平:5,364*14/2*40%=14,968.8元。
儿子李景龙:5,364*5/2*40%=5,364元。
十、伤残鉴定费,1,447元。
以上损失共计174,809.56元。其中医疗项下45,369.36元,伤残项下129,43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8,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109,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剩余交强限额给另一受害人预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174,809.56-8,500-109,000)*30%=17,19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134,692.87元;
二、原告李永杰返还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医疗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长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冀T×××××、冀T×××××挂大型货车车主应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诉求该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永杰的损失如下:
一、医药费42,869.36元。
二、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1,250元。
三、营养费1,250元,原告伤情严重,酌情认定。
四、交通费1,000元。
五、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46143/365*96天=12,136元。
六、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标准25天*37.16元=929元。
七、伤残赔偿金:七级,8,081元/年*20年*40%=64,64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李丙友:5,364*13/2*40%=13,946.4元。
母亲张彦平:5,364*14/2*40%=14,968.8元。
儿子李景龙:5,364*5/2*40%=5,364元。
十、伤残鉴定费,1,447元。
以上损失共计174,809.56元。其中医疗项下45,369.36元,伤残项下129,43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8,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109,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剩余交强限额给另一受害人预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174,809.56-8,500-109,000)*30%=17,19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永杰经济损失134,692.87元;
二、原告李永杰返还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医疗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怡宏
书记员: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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