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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泉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永泉
杨国华(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
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
廖晶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永泉,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永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1、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问题,被上诉人中皓德大公司提供有上诉人李永泉签字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显示李永泉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李永泉亦当庭承认确实写过,并签字,至于其反驳称是被胁迫的,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称是运营部经理梁静口头通知其辞退他的,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并无不妥。
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永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永泉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中皓德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向李永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李永泉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未满一个月,一审法院对李永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永泉主张中皓德大公司应按年薪20万元的标准支付剩余工资款21958.73元。中皓德大公司提供的《中皓德大人员面试评议表》显示试用期为3个月,月薪6400元,入职后月薪8000元,年薪20万,上诉人在中皓德大公司工作期间,中皓德大公司也是按照月薪6400元标准为李永泉发放的工资,上诉人反驳说不存在试用期,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中皓德大公司与其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永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问题,被上诉人中皓德大公司提供有上诉人李永泉签字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显示李永泉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李永泉亦当庭承认确实写过,并签字,至于其反驳称是被胁迫的,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称是运营部经理梁静口头通知其辞退他的,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并无不妥。
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永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永泉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中皓德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向李永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李永泉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未满一个月,一审法院对李永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永泉主张中皓德大公司应按年薪20万元的标准支付剩余工资款21958.73元。中皓德大公司提供的《中皓德大人员面试评议表》显示试用期为3个月,月薪6400元,入职后月薪8000元,年薪20万,上诉人在中皓德大公司工作期间,中皓德大公司也是按照月薪6400元标准为李永泉发放的工资,上诉人反驳说不存在试用期,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中皓德大公司与其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永泉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韩颖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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