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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珍与黄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永珍,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培俊,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永珍与被告黄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转账给被告10万元,同日又给付现金10万元,计借款20万,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2017年2月8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后被告总计还款2.5万元,但是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
  被告黄培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黄培俊向李永珍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6.11.9。另收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还有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另借条下方,是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本人黄培俊收到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2017年2月8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黄培俊(身份证号------)向李永珍(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4月7日前归还。”该借条亦有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银行转账两笔各10万元至被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2016年10月10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的借款10万元,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并自认被告已经还款2.5万元,先归还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2.5万,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至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培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珍借款本金275,000元;
  二、被告黄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珍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黄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珍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黄培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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