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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琼与王洪祥、人保财险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永琼,女,生于1974年8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祥,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玉彬(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
负责人郭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婕(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琼诉被告王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玲、被告王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彬、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洪祥无证驾驶本人川T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雅安市方向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68KM+150M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永琼发生碰撞,造成李永琼受伤、川T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洪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琼无责。李永琼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雅安市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坐耻骨及左侧耻骨粉碎骨折,李永琼住院治疗4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休息6个月,间断平卧床1个月,继续外固定,外敷中药治疗;2.院外渐进功能锻炼,扶拐助行;3.防跌扑外伤致再骨折、损伤;4.出院1、3、6、9、12月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或联系我科。李永琼住院期间,王洪祥请人护理李永琼13天并垫付护理费1560元,另支付李永琼生活费等现金2200元。李永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2149.39元,其中李永琼自行支出1457.42元(718元+1500元-医院退费760.58元),王洪祥垫付10691.97元;李永琼另支出拐杖、坐便器费用90元。2016年7月4日,李永琼自行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850元。审理中,本院依王洪祥申请,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琼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洪祥支出鉴定费900元。川T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李永琼及其父亲李某某、母亲闵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李某某、闵某某育有两个子女;李某某生于1953年3月13日,闵某某生于1953年11月12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不愿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36026.12元:1.医疗费用12239.39元(含拐杖、坐便器费用);2.误工费30831.98元〔138.26元/天×(2天+41天+180天)〕;3.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2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20元/天×2天+3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4.75元〔李某某16385.45元(19277元/年×17年×10%÷2)+闵某某17349.3元(19277元/年×18年×10%÷2)〕;7.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500元;9.关于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其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手机损失费1480元,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王洪祥认可7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王洪祥所有川T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洪祥无证驾驶,其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已垫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祥自愿承担原告手机损失74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损失扣除其手机损失740元及被告王洪祥垫付费用14191.97元〔10691.97元+2200元+(13天×100元/天)〕后为121094.15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94.15元由被告王洪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琼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王洪祥赔偿原告李永琼人身及财产损失1834.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王洪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枥

书记员:王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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