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邱树花,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镇陈蕃路37号。
负责人鲍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生、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永生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驻17民终字2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邱树花、原告付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雇佣司机闫红星持A2证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K0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镇××路段,与原告李永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及步行人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永生、付某某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永生于受伤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466.93元,出院诊断:1、颈椎环枢关节半脱位,2、C1椎体前后弓骨折,3、C3、4右侧横突孔骨折,4、C6椎体右侧椎板骨折,5、T12、L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肺挫伤,7、胸腔积液,8、肋骨骨折,9、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颈部支具外固定3月,2、一月后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永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华润利生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支具一付,支付费用3800元。原告付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6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356.97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肘部外伤,出院医嘱:适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李永生于2015年8月5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生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生的伤残等级X级(十级)。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向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交通事故押金共计14000元,原告李永生支取12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李永生的车辆损失为4750元,原告李永生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永生申请对原告李永生的妻子袁正毕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正毕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劳动能力。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李永生之父李小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7岁,原告李永生之母王美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0岁,李小明、王美娥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李永生长女李贺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岁;原告李永生长子李贺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岁;原告李永生次子李贺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9岁;2、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豫QK0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均从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3、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QK0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名义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告闫某某,闫红星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4、原告李永生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畜牧养殖;5、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即29.7元/天,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李永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寒冻镇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支具发票、交通费票据、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付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闫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押金暂收条、借条两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闫某某雇佣的司机闫红星驾驶持A2证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K0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李永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及步行人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永生、付某某受伤,对此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QK0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永生、付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考虑原、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对原告李永生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原告李永生承担30%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对原告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所有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QK0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永生、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李永生、付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二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李永生、付某某请求误工费的问题,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即29.7元/天计算,同时原告李永生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李永生于2015年1月24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9日,误工时间为209天,原告付某某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期间。关于原告李永生、付某某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损失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即29.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李永生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因原告李永生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原告李永生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关于原告李生永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李永生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定原告李永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李永生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李永生的父母、子女均系农业人口,生活费标准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关于原告请求其妻子袁正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袁正毕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永生妻子袁正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永生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出租车定额发票,其部分票据存在联号,且完全乘坐出租车出行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应全部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李永生受伤住院、原告李永生鉴定评残等,确有交通费支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为李永生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李永生请求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有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永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给别人支付的养牛工钱2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李永生办理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故对于原告李永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永生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466.93元;2、误工费:209天×29.7元/天=6207.3元;3、护理费:23天×29.7元/天×1人=68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5、车辆损失费用475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3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李小明:7887元/年×(20年-7年)×10%÷3=3417.7元;②王美娥:7887元/年×(20年-10年)×10%÷3=2629元;③李贺珍:7887元/年×(18年-11年)×10%=5520.9元;④李贺云:7887元/年×(18年-11年)×10%=5520.9元;⑤李贺杰:7887元/年×(18年-9年)×10%=7098.3元;⑥袁正毕:7887元/年×20年×10%=15774,①-⑥共计39960.8元;11、鉴定费3123元。上述1-11项合计98157.13元。本案为同一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永生、付某某两个当事人受伤,其中李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故两方原告应当按比例分配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李永生的赔偿数额为:7200+6207.3元+683.1元+2000元+1000元+21706元+5000元+3800元+39960.8元=87557.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66.93+460-7200)+2750=7476.93×70%=5233.8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永生的总赔偿数额为:87557.2元+5233.85元=92791.0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付某某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356.97元;2、护理费:13天×29.7元/天×1人=386.1元;3、误工费:13天×29.7元/天=38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上述1-4项合计5389.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800元+386.1元+386.1元=3572.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56.97元+260元-2800元=1816.9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付某某的总赔偿数额为:3572.2元+1816.97元=5389.17元。关于被告闫某某垫付12000元的问题,由原告李永生与被告闫某某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车辆损失共计92791.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89.17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生鉴定费3123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永生承担1044元,原告付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彭启顺
书记员:张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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