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祥,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斌秋,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永祥与被告孙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孙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1,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舅舅,2009年底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名下房产出售,得房款525,000元,该房款由买受人施正妹直接转账至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陆续还款8,599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孙斌秋认可收到房屋买受人525,000元房款,但否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辩称:一、该借条是原告引导其写的,只为证明原告有资产,方便再婚,原告称婚后会丢掉借条;二、因其外公、外婆与原告儿子三人名下有一套拥有使用权的动迁房屋,其外公、外婆让其出资缴税以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后其出资四万余元,该房屋产权最终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基于此,525,000元的房款是原告赠与其做生意的;三、其在收到525,000元房款后,因原告需要钱,其多次和父母及委托同事卞丽芳向原告银行转账、ATM机存款、现金给付,每次金额不等,总额大约有五、六万,因考虑到原告将售房款给其做生意,其也没想过让原告还钱,就当资助原告了。
审理中,原告自述因当时和被告关系很好,未及时让被告出具借条,又考虑到被告给其父亲四万余元用于房屋使用权转所有权,并登记在其子一人名下,故只让被告写了4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及卞丽芳转账还款43,238元,认可将ATM机存入的12,695.02元作为被告还款予以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4日,原告出售名下房屋给买受人施正妹,后被告共收到房款525,000元。
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永祥人民币400,000元整。”
被告向原告累计转账及存款共55,933.02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出售房屋所得的525,000元房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借条只为证明原告有资产以方便结婚且原告称婚后会丢掉借条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525,000元房款属于原告赠与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赠与,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的是自有房屋,所得房款与被告并无关联,即便被告出资四万余元,协助将其外公、外婆与原告儿子三人拥有使用权的动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儿子一人名下,也不能成为该525,000元房款是原告赠与的理由,被告上述辩解,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还款,虽被告否认其向原告的转账、存款系归还借款,但原告认可被告转账、存款的55,933.02元从借款40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向原告的转账、存款,故对于该55,933.02元还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斌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祥借款本金344,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斌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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