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福,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子君,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李永福妻子。
原告:李子君,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系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杰,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王会杰,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系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福、李子君与被告高密杰、王会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中止审理。2016年12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子君及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高密杰及被告高密杰、王会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国强系原告李永福、李子君之子,李国强与被告高密杰、王会杰系工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晚上22时左右,李国强与被告高密杰、王会杰在迁西县三屯营镇的饭店共同饮酒后,李国强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津西铁厂南门路段,与郑杰停放在道路上的冀B×××××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国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杰所驾车辆的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二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的损失53194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24280元(531940元-110000元+3000元-2000元+停尸费8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40元),郑杰承担10%的责任。判后,原告李永福、李子君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541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李永福、李子君剩余损失为381852元
本院认为,李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在与朋友饮酒后仍执意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对自身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被告高密杰、王会杰在明知李国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地劝阻其饮酒,又在酒后放任李国强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与李国强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造成李国强过量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有一定在关联性,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杰、王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李永福、李子君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福、李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永福、李子君负担100元,被告高密杰、王会杰负50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
书记员:杨小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