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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福与李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永福,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义(与被告李永福系父子关系),男,住赤城县。
被告:李彩云,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福与被告李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义、被告李彩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合计14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因被告私自种了原告的地,原告到地里和被告商量要回此地,但被告拒绝归还,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就用拳头打原告的面部和胸部,原告被打后住进了赤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双方都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赔偿),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按30%承担)。因原告已上了年纪,所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按照标准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弄虚作假或张冠李戴及不合理和扩大开支的抗辩意见,只是猜测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彩云赔偿原告李永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0.46元(10200.65×7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周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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