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秀
张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刘国庆
覃巍巍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永秀,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汉族,教师,系原告之子。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巍巍,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运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永秀与被告覃巍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永秀委托代理人张敏、刘国庆,被告覃巍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秀诉称,2013年3月25日,覃巍巍驾驶鄂E3G638号
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323省道33KM﹢150M处时,因饮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我及刘世新撞倒受伤。
经事故鉴定,覃巍巍属酒后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我经住院51天治疗出院,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我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699.06元。
覃巍巍于2013年1月5日向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因二被告未依法向我赔偿,特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19699.0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3099.06元赔偿责任,余下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覃巍巍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664.09元、护理费2720元、生活费250元。
原告李永秀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不符合规定。
我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酒驾的免赔条款,在我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作出明示。
被告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覃巍巍追偿;因覃巍巍属酒后驾驶车辆肇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为李永秀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李永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其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永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认为李永秀的主张过高,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李永秀的伤情,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
李永秀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李永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额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89301.47元(包含覃巍巍垫付医疗费20664.09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李永秀提供的覃巍巍驾驶证、行驶证、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营业执照、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物证检验报告、保险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覃巍巍提供的护理人望西池、朱国英出具的证明、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覃巍巍驾驶的鄂E3G638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李永秀的损失,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覃巍巍认为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未示明相关条款,未明确提出酒后驾驶肇事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副本表明,覃巍巍已阅读相关条款,并已签字认可,故本院认为覃巍巍对相关条款已明确。
因覃巍巍酒后驾驶车辆肇事,根据覃巍巍与大地财保宜昌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覃巍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秀无责任,对于李永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覃巍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永秀各项损失19564元(含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额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支付被告覃巍巍损失2720元。
二、被告覃巍巍赔偿原告李永秀各项损失36103.38元(含医疗费237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8元,由被告覃巍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根据李永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其残疾赔偿金为15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永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认为李永秀的主张过高,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李永秀的伤情,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
李永秀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李永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额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89301.47元(包含覃巍巍垫付医疗费20664.09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李永秀提供的覃巍巍驾驶证、行驶证、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营业执照、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物证检验报告、保险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覃巍巍提供的护理人望西池、朱国英出具的证明、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覃巍巍驾驶的鄂E3G638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李永秀的损失,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覃巍巍认为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未示明相关条款,未明确提出酒后驾驶肇事免赔,本院认为,根据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副本表明,覃巍巍已阅读相关条款,并已签字认可,故本院认为覃巍巍对相关条款已明确。
因覃巍巍酒后驾驶车辆肇事,根据覃巍巍与大地财保宜昌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覃巍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秀无责任,对于李永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覃巍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永秀各项损失19564元(含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额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支付被告覃巍巍损失2720元。
二、被告覃巍巍赔偿原告李永秀各项损失36103.38元(含医疗费237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8元,由被告覃巍巍负担。
审判长:黄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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