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某足部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四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康某足部保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某足部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伤残津贴38,773.80元;2.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18,41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工伤。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康某足部保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2010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伤害,于2014年8月25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13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壹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在其户籍地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9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队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9个月的误工费29,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40元、护理费27,899.60元,超出交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309,345.45元、护理费260,100.40元由侵权人及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60%。其中,护理费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240个月,即288,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沪0115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康某足部保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伤残津贴99,417.35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生活护理费差额47,209.57元等。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8年7月6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壹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的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和前案处理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伤残津贴38,773.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生活不能处理程度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的金额等,本院酌定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17,792.46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因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某足部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伤残津贴38,773.80元;
二、被告上海康某足部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生活护理费17,79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兰兰
书记员: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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