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芳,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德胜,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男。
原告李永芳与被告邹德胜、中国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现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被告邹德胜、被告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6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75元(其中10天陪护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9,1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偿付,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邹德胜、现达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13时26分,邹德胜驾驶牌号为沪FYXXXX的小型轿车撞上骑乘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德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芳无责任;后原告伤势经鉴定,结论为XXX伤残;沪FY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现达公司,在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邹德胜垫付的157元均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邹德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租赁而来,同意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曾垫付15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现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车辆由邹德胜租赁使用,应由其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及标准,按0.22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曾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7日13时26分许,邹德胜驾驶牌号为沪FY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进上南路西约10米处与骑乘自行车的李永芳发生碰撞,导致李永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德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永芳无责任。
2、沪FYXXXX车辆所有人为现达公司,由邹德胜租赁使用,在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永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耻骨联合、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腕横韧带损伤等。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肌力和左手握力明显减退,骨盆2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含二期手术)”。李永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德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永芳无责任;英大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李永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邹德胜赔偿;现达公司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将涉事车辆出租于邹德胜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李永芳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无争议,核定为64,64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争议,核定为1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75天,计2,2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中10天有票据为800元,剩余期间按照每天40元计算65天,计3,4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确定为247,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2,300元;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主张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邹德胜承担。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5,3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李永芳医药费54,646.80元、残疾赔偿金15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11,966.80元。
被告邹德胜应赔偿原告李永芳律师费4,000元。
被告邹德胜、英大保险公司垫付款应在其应付款项中直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芳人民币120,200元,扣除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人民币110,2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芳人民币211,966.80元;
三、被告邹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芳人民币4,000元,扣除垫付款人民币157元,实际还需支付人民币3,843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芳要求被告中国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15.50元,由原告李永芳负担人民币190元,被告邹德胜负担人民币3,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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